椎管减压术致下肢截瘫,医院承担80%责任。
(2023-04-24 14:49:26)
标签:
医疗纠纷 |
分类: 公开 |
【案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鲁02民终3955号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姜某腰部伴双下肢麻疼不适10年于2022年2月22日至4月15日入被告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胶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2.L5椎体滑脱;3.腰椎黄韧带肥厚。被告于2022年2月24日为其行椎管减压+椎间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原告双下肢于术后无运动功能;被告于2022年2月25日为其行血肿清除+扩大减压+引流管调整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消肿止痛等对症支持治疗及康复治疗。
【司法鉴定】
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1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胶州医院对申请人姜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姜某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为主要原因。2.被鉴定人姜某双下肢不全性截瘫目前已构成4级伤残。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院外建议1人护理。4.被鉴定人姜某所需残疾辅助器具包括:防褥疮床垫,费用为3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高靠背轮椅,费用为15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5.被鉴定人姜某目前为双下肢不全性截瘫,后续如行康复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接受质询后认为鉴定结论不需要更改和补充,被告仍有异议,但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载明:1.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胶州医院对申请人姜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姜某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为主要原因。2.被鉴定人姜某双下肢不全性截瘫目前已构成4级伤残。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院外建议1人护理。4.被鉴定人姜某所需残疾辅助器具包括:防褥疮床垫,费用为3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高靠背轮椅,费用为15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5.被鉴定人姜某目前为双下肢不全性截瘫,后续如行康复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上述鉴定结论,被告的责任比例为80%较为适宜。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616838.65元,根据鉴定结论及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后续护理费暂定6年较为适宜,之后的后续护理费可待6年到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护理费616838.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8174.9元,被告对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但称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因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817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医疗费56735.57元数额过高,原告提交处方笺作为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688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手术前花费的医疗费17291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法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9855.57元(56735.57元-688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6.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248.85元,其中1248.85元花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及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暂定6年较为适宜,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6年到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9000元[(3000元+1500元)×2]。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4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姜某要求被告青岛市中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市中医医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胶州医院赔偿姜某医疗费39884元(49855.57元×80%);二、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胶州医院赔偿姜某护理费493471元(616838.65元×80%);三、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胶州医院赔偿姜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4500元×80%);四、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胶州医院赔偿姜某交通费1600元(2000元×80%);五、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胶州医院赔偿姜某残疾赔偿金438540元(548174.9元×80%);六、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胶州医院赔偿姜某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元(9000元×80%);七、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胶州医院赔偿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费用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在错误,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服,认为鉴定结论让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且伤残等级为四级过高,应对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陈述了理由,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提交了病历及录像等相应的新证据材料及医学依据来证实鉴定结论存在的错误之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视而不见,仅仅以一句“被告仍有异议,但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就搪塞过去,显然是不负责任的行为。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错误之处,本案应就医疗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或让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在二审启动重新鉴定或让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2.如果法院不同意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也过高,被上诉人因自身疾病到医院就诊,本来就存在原发性疾病,医院即使承担主要责任,医院最多也承担60%的责任,否则有失公平,伤了医护人员的心,这种事情谁也不愿发生,应体谅医护人员的难处,让医院承担60%的责任是比较公平合理的。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也存在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应否采信涉案鉴定报告、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据此,本院认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不具备上述四项严重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具体到本案,涉案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具有上述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并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涉案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姜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姜某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上诉人为主要原因,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被上诉人术前治疗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姜某术前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17291元,亦未证明该支出与本案完全无关,一审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认定其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经鉴定,被上诉人需要长期护理,一审判决按照社平工资标准确定相应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姜某构成四级伤残,精神上必然遭受重大痛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