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方拒绝鉴定,法院驳回诉求
(2023-04-24 15: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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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
【案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京02民终814号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上诉理由】
1.首大医院的医疗过错给贾某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理应赔偿相应费用。首大医院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存在错误诱导、欺骗、告知不全面等医疗过错行为,给贾某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和经济上的损失,首大医院医护人员应严格按照从医资格、职业道德和规范从事工作,其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和行为系严重失职行为。在与首大医院交涉过程中,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已不止一次亲眼目睹其他受害人到医院索赔事宜。为了不让更多的患者上当受骗,避免更大的医疗过错导致不可挽回的伤害,故一审期间要求了更多的赔偿,主要目的是给首大医院一个教训,杜绝再次发生类似事件。2.因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诉讼经验,未能为所求部分赔偿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才导致了一审判决的结果。故上诉只要求了合情合理的部分赔偿,请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贾某于2021年8月23日至首大医院门诊就诊,主诊断为过敏性鼻炎(变应性鼻炎),其他诊断为腺样体肥大、鼻窦炎、扁桃体肥大。贾某于2021年8月24日至8月27日至首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外鼻无畸形,双侧鼻腔粘膜苍白、水肿,鼻腔内见清水样分泌物,双侧下鼻甲肥大,中鼻甲粘膜水肿,鼻咽部见腺样体肥大,堵塞后鼻孔约2/3左右,表面附着粘性分泌物。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2021-08-23,本院):变应性鼻炎、腺样体肥大。鼻窦CT检查(2021-08-23,本院)1.多组鼻窦粘膜稍增厚,鼻炎,2.腺样体肥大。出院诊断:腺样体肥大和慢性鼻炎。首大医院于2021年8月25日对贾某行全麻经鼻内镜腺样体射频消融术。贾某于2021年9月2日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显示,病理诊断为(腺样体)粘膜慢性炎、淋巴组织反应性增生,符合腺样体肥大。贾某于2021年10月24日在首大医院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显示,诊断为变应性鼻炎。贾某于2022年1月14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以下简称第七医学中心)就诊,诊断为腺样体术后、扁桃体下极肥大。第七医学中心内窥镜报告单显示,检查诊断为腺样体术后、扁桃体肥大。贾某在首大医院就诊以及住院支出医疗费17197.47元,至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支出医疗费430元,至第七医学中心就诊支出医疗费774.1元。贾某主张,首大医院对其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手术后其病症较之前更为严重,并出现感冒、发烧、流鼻血等症状,因此要求首大医院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大医院不认可,表示其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经法院释明,贾某坚持不申请首大医院对其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贾某主张其因患有腺样体肥大、打鼾,至首大医院就诊并住院进行手术治疗,首大医院对其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致其病症较之前严重以及出现感冒、发烧等症状。但贾某提交的现有证明无法证明首大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经法院释明,贾某坚持不申请就首大医院对其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贾某所患病症系属较为专业的医疗领域问题,其病症是否仅通过经鼻内镜腺样体射频消融术可治愈或得到较大改善以及首大医院对其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无法仅凭日常生活经验等即可予以判断,因此贾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贾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与首大医院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贾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首大医院对贾某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首大医院对贾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致贾某的病症无改善,甚至更严重,要求首大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就首大医院存在过错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坚持不申请就首大医院对其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因医疗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一般难以通过普通的生活经验知识去判断,需借助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解决,故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情况驳回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16元,由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