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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部填充术致一边脸大,一边脸小,美容诊所承担60%责任

(2023-04-21 11:38:55)
标签:

医疗纠纷

分类: 公开

【案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10民终633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2020825日高某、黄某作为股东发起人注册成立了华僖公司,2020922日该公司以荣成华僖医疗美容诊所的名称获准执业,从事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的诊疗。毕某通过朋友知悉后于2021325日在荣成华僖医疗美容诊所(华僖国际医疗整形门诊)行面部自体脂肪移植填充术,当日通过微信支付给高某手术费用10200元。术后毕某脸部出现不良反应,20219月至20226月毕某先后到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威海市中心医院、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荣成市人民法院、山东省立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就诊治疗,共计花医疗费用9567.79元。毕某认为华僖公司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其脸部发生不良反应,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毕某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中,毕某提供了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一张截图高某称“一边脸大,一边脸小让梁院长填充的”证实手术医师不是李广元而是没有医师资质的梁院长。高某提交了华僖公司的相关手术资质及病历资料中有医师李广元的签字证实手术过程中华僖公司没有过错,毕某本身存在的手术史和不规范行为也有可能诱发自身感染,与华僖公司没有关联性,但高某不能提供手术室监控录像,也不能通知手术人员到庭说明情况。

【司法鉴定】山东永鼎法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荣成华僖医疗美容诊所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因手术者是否是李广元(美容主诊医师)不能确定,因此对可能存在的过错无法全面判断;2.荣成华僖医疗美容诊所诊疗行为与毕某的损害后果(面部炎症、软组织结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因手术者是否是李广元不能确定,因此对可能存在的过错无法全面判断,进而无法对整体因果关系或原因力大小进行准确判断;3.毕某的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综合建议其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为40天,其后续诊疗情况建议遵医嘱复查及相应处理。

【一审法院】

根据荣成华僖医疗美容诊所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且该诊疗行为与毕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华僖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僖公司的过错行为与造成毕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问题,通过毕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高某称“一边脸大,一边脸小让梁院长填充的”结合本案华僖公司不能提供手术室监控录像,不能通知手术人员到庭的举证情况综合考虑,该案不能确定毕某的手术者就是李广元,因此华僖公司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赔偿毕某合理经济损失的60%为宜。因毕某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可在毕某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毕某与华僖公司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华僖公司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还毕某全部费用10200元。华僖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股东高某承担。黄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现毕某要求黄某与高某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黄某在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高某追偿。

综上所述,判决:一、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毕某已付费用10200元;二、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毕某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51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420元的60%18852元;三、黄某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共计2905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没有严格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荣成华僖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僖公司)存在主要过错属于事实错误。一审过程中,荣成市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永鼎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华僖公司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毕某的损害后果与诊疗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内容进行了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显示,华僖公司的诊疗过错在毕某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华僖公司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与本案鉴定结论不符,在责任承担的认定上存在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重新审查。1、一审法院将手术者身份的举证责任交由高某没有法律依据。高某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目前的相关意见是基于鉴定人已经阐明的诊疗过错所作出的,其中,“手术者是否为李广元”是判断整体因果关系的重要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相关规定,毕某应当对其主张的“手术者不是李广元”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毕某仅提供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聊天并不是发生在高某与毕某之间,且该截图过于孤立,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手术者身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毕某承担,而不应将举证责任交给高某或华僖公司,退一步讲,华僖公司在2021928日注销,包括李广元在内的工作人员早已没有联系,手术室监控录像也无从查找,客观上华僖公司也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条件,故高某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基于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正确,应当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作出的高某向毕某赔偿18852元的判决过于武断。在一审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形成了总额为31420元(含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51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赔偿方案,高某在不退已付手术费的前提下同意该方案,但后由于毕某拒绝调解,双方进入审理程序,一审法院在没有重新调查、质证、辩论的情况下即判决高某向毕某赔偿18852元(即调解方案中31420元的60%),本赔偿金额中的各分项均有不合理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相关规定,高某为了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认可的事实,不能当然地成为后续诉讼过程中对其不利的根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高某赔偿上述金额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撤销。3、华僖公司与毕某存在服务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华僖公司已经为毕某提供了相关美容服务,术前、术后手续齐全,付出了劳动成果,在华僖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毕某应该向华僖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手术是按照不同部位分别进行收费的模式进行,手术涉及额部、颞部、面颊、法令纹、泪沟术多个部位,假使毕某面部间隙感染是因高某原因造成的,高某也仅需向其返还该部位手术费用而非全额费用。另外,一审认定的营养费200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

高某主张当时为为毕某实施手术的系李广元,当时单位没有姓梁的员工。李广元是19826月出生;毕某主张当时为其施行手术的系一名姓梁的60-70岁左右的老头,从未见过李广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荣成华僖医疗美容诊所(华僖国际医疗整形门诊)为毕某行面部自体脂肪移植填充术,该手术项目属医疗行为,该美容诊所或医师应具备相应的医疗资质才可施行。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高某主张当时为毕某实施手术的医师系李广元,具备医师执业资格,但毕某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当时为其实施手术的系姓梁的老头,并非李广元,相应病历上记载的虽系李广元,但仅从病历记载无法认定实际施行手术的医师系李广元,且毕某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有高某发送的截图载明“一边脸大,一边脸小让梁院长填充的”内容,而高某表示当时单位没有梁姓员我,诉讼中高某表示无法通知当时的手术人员到庭说明情况,上述事实让本院有理由怀疑当时为毕某实行手术的医师并非李广元。在此情况下,荣成华僖医疗美容诊所涉嫌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对毕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根据毕某的诉请,判令高某返还毕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并根据毕某的实际损失情况,判令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未加重高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或增加其负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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