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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建昌县汤神庙镇中心卫生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20 11:04:22)
标签:

医疗纠纷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3716412B。
负责人,许洪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汤神庙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建昌县汤神庙镇本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4224652011870。
法定代表人:苏友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葫芦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昌县汤神庙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汤神庙镇卫生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2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葫芦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被上诉人汤神庙镇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财保葫芦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鉴定极为关键,直接影响本案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虽经鉴定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患者孙桂珍的就诊医院不止被上诉人一家,而是先后经过了北部战区总医院、东北国际医院、沈阳市浑南新区夏家子卫生室、北部战区总医院和平院区、沈阳省城医院等五家医院,所以理应依法确定被上诉人的诊疗过错所占损害后果的比例为多少,在此基础上再认定上诉人的赔偿金额。所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参与度鉴定是非常重要的环节,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以“本案原告在孙桂珍疗过程中,未能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切断左手拇指长屈肌腱,具有全部过错”为由,直接下判的做法不但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案件事实没有审查清楚,该理由在无鉴定意见佐证的前提下,纯属个人的主观臆断,此认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参与度鉴定极为关键,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新组织鉴定程序。二、一审判决律师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关于法律费用问题,案涉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必须是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费用,保险人才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前述费用已经事先取得了上诉人的书面同意,所以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另外,对于保险条款及其中的内容,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投保人声明为凭,故此保险条款可作为赔偿的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汤神庙镇卫生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已经有(2022)辽142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确认,该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汤神庙镇卫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42991.05元、律师费15000元、相关诉讼费2342元,合计260333.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2011版),保险期间为2021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22年4月20日24时止。2021年6月24日案外人孙桂珍因手指疼痛到原告处进行治疗,治疗后未见好转,2021年6月27日又到原告处住院,诊断为:狭窄性腱鞘炎、左手拇指屈肌腱断裂(术中损伤),之后经复查并未恢复,发现左侧拇指屈肌腱再次断裂,随后经过多次治疗,之后案外人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经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142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需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991.05元,原告因此承担该案诉讼费及相关律师费。案件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未果,原告依法向案外人孙桂珍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保险期间产生医疗责任纠纷,对于应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被告拒不赔偿已经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查所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2011版),保险期间为2021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22年4月20日24时止,保障内容:医疗责任(2011版),保险金额:600000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6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索赔免赔额:1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2021年6月24日案外人孙桂珍因手指疼痛到原告处进行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狭窄性腱鞘炎。原告对其进行手术后,孙桂珍病情未见好转,于2021年6月27日再次到原告处住院能治疗(住院1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狭窄性腱鞘炎;2.左手拇指屈肌腱断裂。经治疗于2021年7月22日好转出院,后由于其伤病未痊愈,又于2021年8月10日到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后多次到东北国际医院、沈阳市浑南新区夏家子卫生室、北部战区总医院和平院区、沈阳省城医院进行换药、拆线以及治疗。2022年6月6日,孙桂珍以医疗损害责任为由,将建昌县汤神庙镇中心卫生院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建昌县汤神庙镇中心卫生院就诉讼情况,向本案被告进行了通知。诉讼中,孙桂珍就其身体致残程度及因果关系申请鉴定。2022年8月2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22]残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病人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2.孙桂珍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本院认为,在孙桂珍的诊疗过程中,建昌县汤神庙镇中心卫生院未能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具有全部过错。并判决“一、被告建昌县汤神庙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孙桂珍医疗费27585.05元、误工费23132.20元、护理费31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1233元、鉴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172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扣除44635.12元,总计198355.93元(242991.05元-44635.12元);二、驳回原告孙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2342元。”本判决生效后,建昌县汤神庙镇中心卫生院除去之前已经垫付的44635.12元,又于2022年10月26日支付孙桂珍198355.93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并依法向本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2342。原告赔偿孙桂珍各项经济损失并缴纳案件受理费后,依照保险合同,依法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本诉中,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于2022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以及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并申请追加孙桂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2011)版,被告予以承保,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案外人孙桂珍在治疗过程中的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原告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的请求,首先双方对于涉及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的法律费用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元,虽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中,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投保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是该约定要求被保险人支出的法律费用应先由保险人同意,明显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应认定无效,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法律费用,保险人应在双方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请追加孙桂珍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孙桂珍与本案原告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经在(2022)辽1422民初955号案件中,予以判决处理,且履行完毕,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的请求,在(2022)辽1422民初955号案件中,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22]残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病人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2.孙桂珍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且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孙桂珍诊疗过程中,未能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切断原告左手拇指长屈肌腱,具有全部过错,对于责任的划分,本院已经认定,则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应承担过错的范围内予以支付保险金,而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47316.39元[(242991.05元+15000元+2342元)×9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昌县汤神庙镇中心卫生院保险金247316.39元。二、驳回原告建昌县汤神庙镇中心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建昌县汤神庙镇中心卫生院已预交的5205元,应予退还给原告建昌县汤神庙镇中心卫生院520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汤神庙镇卫生院在诊疗行为中切断案外人孙桂珍的左手拇指长屈肌腱,虽然案外人孙桂珍后续在其它医院曾有就诊行为,但都是换药、拆线以及治疗等挽救行为,导致身体致残的直接责任人仍是被上诉人汤神庙镇卫生院。上诉人主张的参与度鉴定意义不大,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相关诉讼费2342元并未超出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且被上诉人汤神庙镇卫生院与上诉人中国财保葫芦岛分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已约定了5%的免赔率,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对公平的。综上所述,中国财保葫芦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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