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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尊医嘱静脉推注麻醉药,是非法行医罪还是医疗事故罪?

(2023-04-17 15:43:58)
标签:

医疗纠纷

分类: 公开

【案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13刑终25

案由:非法行医

【基本案情】

梁某系宿州同济医院的护士,未取得麻醉师和医生执业资格。2014516日上午,宿州同济医院妇产科医生陶艳丽安排助理医师孙某给被害人杨某1做人流手术,被告人梁某给杨某1静脉推注丙泊酚,手术结束后杨某1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系因在人流手术过程中静脉推注麻醉药丙泊酚导致呼吸抑制而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身为宿州同济医院的护士,未取得麻醉师和医生执业资格,在为被害人杨某1做人流手术时注射麻醉药丙泊酚,造成被害人杨某1死亡的严重结果,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意见】

梁某上诉提出,她是医院的护士,是按照医院安排并遵照医嘱注射的丙泊酚,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如果构成其他罪名,她具有自首和立功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宿州同济医院是合法的从事医疗的经营单位,医院内部管理混乱、严重违规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梁某是第一次打麻醉,是受医生安排违规操作,梁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应构成医疗事故罪。梁某检举他人,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刘灯灯,构成立功;梁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愿意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检察院意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是,丙泊酚是麻醉药,应由受过训练的麻醉师或者加强监护病房的医生给药,护士不能独立注射,认定梁某构成医疗事故罪于法无据,应认定梁某构成非法行医罪;本案是秦伟报警,别人不知道,不能认定梁某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犯罪嫌疑人刘灯灯藏身地点是李某1告知的公安机关,不能认定梁某构成立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

对于梁某提出其是按照医院安排并遵照医嘱注射的丙泊酚,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梁某是受医生安排违规操作,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推注麻醉药丙泊酚是否为梁某个人擅自行为问题。根据上诉人梁某供述,证人孙某、赵某、薛某、陈某2等人证言综合分析,陶艳丽是宿州同济医院妇科主任,有对妇科人员人事安排的权利,且该医院妇科仅有陶艳丽具有购买、保管麻醉药的权限。案发当天,又系陶艳丽安排医生孙某做人流手术,并未外聘麻醉师,梁某亦是在孙某表示可以麻醉时,才给被害人杨某1推注麻醉药丙泊酚。从宿州同济医院妇科的管理和整个诊疗过程看,梁某参与手术、推注麻醉药丙泊酚的行为应系受院方安排,并非其个人擅自决定。

(二)关于本案定性问题。被害人杨某1至宿州同济医院就诊,宿州同济医院安排助理医师孙某单独给杨某1做人流手术,孙某明知自己不具有独立进行手术的资质,仍在没有执业医师指导下给杨某1做人流手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的规定,存在违法情形;在孙某表示可以麻醉时,上诉人梁某给被害人杨某1推注麻醉药丙泊酚,按照该药的使用说明,应当由受过训练的麻醉师或加强监护病房的医生给药,梁某明知自己不具有上述资质,仍给被害人杨某1推注丙泊酚,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载明,被害人杨某1系因在人流过程中静脉推注丙泊酚导致呼吸抑制而死亡,且可排除毒物中毒致死、机械性窒息致死、机械性损伤致死和原发性疾病致死。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梁某严重违规推注丙泊酚的行为与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宿州同济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明显过错,且不具有无法预见和无法避免的免责情形。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过失造成的一起医疗事故;上诉人梁某在诊疗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认为梁某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梁某和辩护人提出梁某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梁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认为梁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梁某检举网上逃犯刘灯灯藏身地点,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灯灯,符合立功的条件,故对认为梁某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作为宿州同济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就诊人杨某1死亡,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有立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严重影响司法权威,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对梁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梁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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