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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构成医疗事故罪

(2023-04-17 15:24:56)
标签:

医疗纠纷

分类: 公开

【案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03刑终71

案由:医疗事故

 

【基本案情】

李某仅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201112月以来,超出注册的执业地点(十堰市郧阳区茶店中心卫生院),在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实际经营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金狮路1号),没有执业医师的指导独立从事医疗活动。2015123日被害人王某1(殁年29岁)因腹痛伴恶心、呕吐来到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看病,被告人李某诊断其患胆囊炎,于123日、4日连续二天在诊所对王某1进行静脉输液治疗。125日上午李某到王某1家中(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办事处四海新村41101室)为其进行静脉输液治疗。当日下午15时许,家人发现王某1发烧,遂打电话给李某,李某赶到王某1家,再次对王某1进行静脉输液治疗,在王某1出现输液异常反应后,未观察病情变化,履行监视等义务,擅自离开现场。当日17时许,王某1出现大汗、诉“心里难受”等不适,家人随即呼叫120急救,同日20时许王某1经十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尸检结果】王某1系在输液过程中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而猝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1.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已经核准登记,准予执业。2.医方诊治医生李某系执业助理医师,注册的执业地点为郧阳区茶店中心卫生院,到患者家中出诊,超出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核准登记的执业地点。李某医生不具备独立的执业资质,并且超出注册的执业地点行医,存在违法行为。3.医生在诊疗过程中,缺乏对患者病情的正确判断与把握。面对患者病情危重、明知医方条件有限不能接诊时,没有及时转诊;当诊断不清时,仅凭个人临床经验即采取治疗,并在治疗过程中,病人出现异常反应后,医生未观察病情变化,擅自离开病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规章及诊疗常规。4.医方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虽然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因患者病情严重、复杂,没有得到有效治疗,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5.根据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医院检验报告结果,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患者体质特殊,存在基础心脏疾患、慢性贫血、低蛋白血症,在出现腹痛等症状后,并发脱水、电解质紊乱等,诱发猝死。患者自身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医方诊治医生在不具备独立执业资质的情况下,超出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医疗活动,对患者的诊治不当,又没有及时转诊,耽误了最佳抢救时机,以致患者死亡。鉴定结论:本医疗事件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司法鉴定】

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1.王某1身体生前存在先天变异,死亡前存在多种危及生命的病情;2.王某1生前存在的严重的心脏疾患,是导致王某1死亡的主要原因;3.李某对王某1进行诊疗时,他所在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具有十堰市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李某从事内科医疗行为是合法的,没有违反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4.患者家处于边远山区,距十堰市约18公里,李某属于个体诊所医生,对一般抗感染、输液可以独立从事一般医疗活动;5.经审查李某对王某1治疗3天的处方笺,123日的处方笺记载使用了可能过敏的药物氨苄青霉素,记载有皮试(-),125日李某对王某1改用了抗生素头孢呋辛钠,皮试阴性,说明李某没有忘记要重新做皮试,没有违反药物过敏试验的规定。尸体检验和临床化验等证据,无药源性过敏性休克死亡的证据;6.关于医方错过最佳抢救时间导致王某1死亡的问题,王某1存在代谢性酸中毒、呼吸性酸中毒,严重低血钾症、低血糖等多种病情。患者所患疾病极其严重,即使及时送往各级大医院,或者在1小时内能够飞机送到全国权威医院也是无法救治的,死亡结果是必然发生的。据此,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为:1.患者死因符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属于心脏性猝死,这是王某1生前自身所患严重疾病所致;2.李某对王某1的医疗行为无明显过错,与王某1的死亡无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擅离职守,且严重违反国家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常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医疗事故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有关李某的诊疗行为与王某1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某没有明显过错,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身为医务人员,其对患者王某1的诊疗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且在诊疗过程中,疏忽大意,擅离职守,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与其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十堰市医学会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医疗事件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十堰市医学会鉴定意见同时指出,专家组分析认为患者自身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且,湖北医药学院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载明,患者王某1生前患有较严重的冠心病,系在输液过程中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故,上诉人李某应承担的责任并非全部责任,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酌定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认罪、悔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李某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本案刑事部分结合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刑初328号刑事附事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医疗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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