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做医疗事故认定,也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吗?
(2023-04-18 09:52:02)
标签:
医疗纠纷 |
分类: 公开 |
【案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90号
案由:医疗事故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6日7时许,农安县哈拉海镇柴岗村八社居民肖某甲向哈拉海镇柴岗卫生院创业村卫生所(以下简称创业村卫生所)打电话称其儿子肖某乙有病,请求医生到其家中为肖某乙诊疗治病,该卫生所医生陈某某在未对肖某乙进行常规诊治、检查的情况下,便开具了药物处方,并让其妻子被告人洛某到肖某甲家为肖某乙输液,被告人洛某来到肖某甲家,在未询问肖某乙的过敏史、未进行试敏的情况下,按照医生陈某某开具的处方,为肖某乙静点过敏药物清开灵,后离开肖某甲家,肖某乙在静点过程中出现过敏反应,被告人洛某未在现场给予及时抢救,致使肖某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一审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洛某的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就诊人肖某乙死亡,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
判决如下:被告人洛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意见】
上诉人洛某上诉提出,过敏因素不是导致肖某乙死亡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未对肖某乙的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鉴定,认定其构成医疗事故罪依据不足;
【辩护意见】辩护人于德庆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洛某在输液过程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任,肖某乙家长延误治疗亦应对肖某乙死亡负责;过敏因素不是造成肖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未对肖某乙的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鉴定,认定洛某构成医疗事故罪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尸检结果】: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肖某乙死因系间质性肺炎合并小叶性融合性肺炎并继发心肌间质炎症细胞浸润,加之在输液过程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共同作用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司法鉴定意见】吉林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肖某乙死亡与柴岗村创业卫生所的诊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上诉人洛某作为医务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关于辩护人于德庆提出“上诉人洛某在输液过程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任,肖某乙家长延误治疗亦应对肖某乙死亡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肖某乙家长发现肖某乙身体不适后,即给创业村卫生所打电话,欲请医生来家里为肖某乙看病,创业村卫生所在接到电话后由护士洛某上门为肖某乙打针,实际上系同意对患者肖某乙予以收治,故肖某乙家长不存在延误治疗的过错。洛某到肖某乙家后,在明知肖某乙实际体征与医生诊断不一致的情况下,仍按处方为肖某乙静点药物,并在静点致敏药物清开灵期间未尽告知、观察职责,致使肖某乙发生过敏反应后不能及时采取施救措施。洛某在对肖某乙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护理技术规范、擅离职守,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过敏因素不是造成肖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未对肖某乙的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鉴定,认定洛某构成医疗事故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肖某乙系在静点洛某为其配制的清开灵药物过程中发生过敏反应,后因自身疾病与过敏反应共同作用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的事实,是否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于德庆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洛某在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其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犯罪后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洛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唐某某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