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米卡星与庆大霉素合用造成患者死亡,构成医疗事故罪
(2023-04-13 11:3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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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
分类: 公开 |
简要案情:
2008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一×应常一×之邀,到大钟庄镇东鲁沽村常一×家中为常一×之妻白×××看病,在给白×××输液治疗过程中,张一×将阿米卡星与庆大霉素两种药物混合同时使用,并在输液后离开现场。后白×××在输液过程中病情加剧,未得到及时抢救死亡。
尸检结论为白××病理解剖证实肺水肿,肺淤血,肺不张,肺出血,使肺失去通气、换气机能,机体脏器和组织得不到足够的氧气供应。同时,死者生前患有严重的门脉性肝硬化,脂肪肝,慢性肝炎,肝脏功能严重受损,进一步促进了各脏器衰竭,终致呼吸、循环等多脏器衰竭而死亡。
天津市宝坻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依据现有材料,患者的诊疗时间为当日8:00至9:10之间,推断患者的治疗用药(输液)时间在50至70分钟内,输注液体量约为490毫升,输液速度为196-140滴/分钟,超过诊疗常规滴注速度,为引起患者肺水肿原因之一。患者所输注的药物庆大霉素和阿米卡星,两药均属氨基糖苷类抗菌药物,两药合用提高了药品不良反应─神经肌肉接头阻滞的程度,可引起呼吸抑制。患者在用药过程中治疗医师未及时发现患者病情变化并进行及时抢救。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一×作为医务人员,在给患者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张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张一×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得到了谅解,均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张一×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