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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识马蹄肾,误将患者双肾切除,构成医疗事故罪

(2023-04-13 11:33:52)
标签:

医疗纠纷

分类: 公开

案例简要:

2016310日,被害人李某1在勐海县布朗山乡发生交通事故,当日15时许被救护车紧急送往勐海县中医医院外科急救。中医院经过检查、会诊后诊断为,右肾严重挫裂伤并巨大血肿,急性失血休克,L2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裂伤,立即手术进行右肾探查止血治疗。当日18时许,中医院外科医生被告人罗云(注册执业类别为中医,执业范围为中医专业)主持对李某1进行上述右肾探查手术,并在手术前向李某1家属告知有可能切除患者右肾。手术开始后,主刀医生被告人罗云从李某1右侧腰腹部取第十一肋间斜形切口,切开后见右肾周围大量血肿、肾脏轮廓模糊、出血凶猛、视野不清,伸手探查发现右肾断裂无法修补,被告人罗云决定做右肾切除手术。切除前,做肾脏分离、结扎动静脉,在肾脏分离过程中发现右肾畸形。被告人罗云对畸形变异肾脏缺乏认识,误将李某1畸形肾脏全部切除,同时在手术切除肾脏前未再次告知患方。被害人李某1手术后在中医院住院期间病情不稳定,于31116时许,转院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发现李某1双肾缺失。

经西双版纳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李某1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勐海县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经云南省医学会组织专家再次鉴定,认定李某1病例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勐海县中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双肾缺失、尿毒症期”为重伤一级;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双肾缺失的致残程度为一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云作为勐海县中医院的注册医师,在对患者进行右肾探查手术的过程中对畸形变异肾脏缺乏认识,误将被害人李某1畸形肾脏全部切除,同时在手术切除肾脏时未告知患方,存在过失。上述诊疗行为与被害人肾脏完全缺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害人肾脏完全缺失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云作为勐海县中医院的注册医师,其注册执业类别为中医,执业范围为中医专业,在对患者进行右肾探查手术的过程中对畸形变异肾脏缺乏认识,误将被害人李某1畸形肾脏全部切除,同时在手术切除肾脏时未告知患方,存在过失。上述诊疗行为与被害人肾脏完全缺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害人肾脏完全缺失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罗云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云作为勐海县中医院的注册医师,其注册执业类别为中医,执业范围为中医专业,其并未取得外科专业的医师资格,其不得从事外科专业执业活动,根据西双版纳州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112日回复:“根据卫某(2001)169号文件规定,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其中包括“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人罗云不属于超范围执业”,被告人罗云虽不属于超范围执业,但根据云南省医学会云医会医鉴字(2016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定,勐海县中医医院在李某1入院的B超及CT检查报告中未提示李某1存在先天性肾脏畸形,被告人罗云在手术中见受伤部位出血凶猛,视野不清,右肾断裂创面出血多,难以止血,无法行修补,给予行右肾切除,由于被告人罗云对畸形变异肾脏缺乏认识,误将李某1畸形肾脏(马蹄肾)全部切除,且在手术中未按医院规定进行口头报告,同时医院在手术切除肾脏时未再次告知患方,存在过失,被告人罗云的上述过失与李某1肾脏完全缺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罗云的上述过失对李某1肾脏完全缺失负有主要责任。李某1病例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双肾缺失、尿毒症期”为重伤一级。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双肾缺失的致残程度为一级伤残。被告人罗云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被害人严重损害,被告人罗云的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云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提出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构成,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鉴于本案中被害人李某1自身存在的先天肾畸形—马蹄肾属罕见病例,在紧急救命情况下,基层医院的诊断及处理上有相当难度。201713日,被害人李某1在云南省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成某进行肾移植,2017122日出院。勐海县中医医院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被害人92.45万元费用,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案件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云犯医疗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浩

审判员 李 玲

审判员 汤晓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柏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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