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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护家属的财物在医院被盗,谁应承担责任?
案例实录徐
老太因小脑萎缩致使生活无法自理,入住某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徐老太的小女儿全天陪护,并向医院交付了全部加床费用。由于病房的门无法上锁,一天夜里,一名小偷趁母女熟睡之际潜入病房,将徐老太小女儿的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7000元及手机等财物。此案一直未破。徐老太的女儿认为,在医院发生财物被盗,说明医院安保管理不到位,医院难辞其咎。但医院对此不予认可,医院称院方已在醒目位置张贴“谨慎保管自身财物,若有丢失,医院概不负责”的提示语,患者家属财物丢失是其疏忽所致,与医院无关。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患者家属只能自认倒霉吗?
医疗纠纷律师分析
患者家属可向医院要求部分赔偿。徐老太的女儿虽然不是医疗服务合同主体,但由于其陪护关系的存在以及付费行为,其与医院形成了特殊的住宿服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医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院方的免责声明,是一种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为法定的无效条款,医院不能因此免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饮、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温馨提示
责任主体不因其单方作出的免责声明而当然免责,对于显失公平的约定,法律会加以干涉,以保证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