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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一直是社会的热议话题。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施行,终结了医疗纠纷的二元化问题,统一为医疗损害鉴定,并确立了过错原则为主要的归责原则。2021年,《侵权责任法》将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那么,在民法典时代,处理医疗损害纠纷是否有变化,医疗机构、患者是否有值得注意的要点。以下我们就对比《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条文的变化,解读民法典时代,医疗损害纠纷处理规则的新变化。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共有11条,对应的是第54条到64条,《民法典》几乎是照抄了《侵权责任法》的11条规定,其中条文内容没有变化的有3条,分别是《侵权责任法》56、57、63条,《民法典》中对应的是1220、1221、1227条。其余8条均有不同程度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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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
《民法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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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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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解读以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变化:将“及”改成“或者”。 解读:用“及”表述,具有和或跟的意思,容易让人误解为医疗机构赔偿责任的启动需要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双重过错。用“或者”表述,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医疗机构均需要承担责任,用“或者”表达更清楚、准确。 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以上字眼的的变化,对司法实践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医疗机构作为一个机构,产生过错需要依赖医务人员,因此,医院存在过错的前提是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要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时,其一定是在代表医院行使职务行为,如果仅是个人行为,医院也不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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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
《民法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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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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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解读以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变化1:将“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修改为“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 解读:增加“具体”二字提高了医疗机构的告知要求 变化2:将两个“书面同意”改为“明确同意”。 解读:在对患者的告知过程中,书面并非唯一的告知方式,还可以通过视频、录音等。扩大了医院履行知情告知的义务,尤其是对于紧急情况下,其他的告知模式更利于开展救治工作。 变化3:将“不宜”修改为“不能或者不宜”。 解读:增加“不能”的表述主要是考虑到患者在特殊状态如意识不清、休克、昏迷等状态,用不能更符合客观情况。 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以上3个变化,提高了医院告知的要求,扩大了告知的方式,告知不能流于形式,更要注重具体,达到患方明确同意的要求。该变化在举证责任上,更利于医方,原来的书面模式无疑是一种举证方式,对于不方便用书面方式的情况下,例如手术中突发的意外,通过录音等方式也是可以达到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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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
《民法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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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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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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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及解读】 变化1:增加“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表述;将“因”修改为“有”。 解读:增加“在诊疗活动中受到”字眼,限定了医疗纠纷发生的场合。 将“因”修改为“有“,更具有逻辑性,推定过错中的有些情形,例如隐匿或者拒绝提供病历的行为,是不会对患者产生损害的,仅是对后续的查明责任有影响。
解读:保管病历是医院的法定职责,不管是否增加“遗失”,都不影响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解读:病历保管具有时效性,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医疗机构具有处置病历的权利,因此,只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有权利销毁病历的。 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以上变化,对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医疗过错的认定,责任比例的划分等方面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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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
《民法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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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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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及解读】 变化1:将“消毒药剂”修改为“消毒产品”。 解读:“消毒药剂”包括消毒药品和消毒制剂。“消毒产品”更为广泛。 变化2:赔偿主体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解读:新《药品管理法》确定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突破了我国药品注册制度原有的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的“捆绑制”。《民法典》增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作为责任主体衔接了《药品管理法》中药品上市持有人制度。 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将“消毒药剂”改成“消毒药品”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处理没有实质性影响,增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当药品的生产者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增加了一个赔偿责任主体,有利于保障患方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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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
《民法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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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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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解读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变化:增加“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表述;将“因”修改为“有”;将“及”修改为“或者”。 解读:与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统一用语。解读同前述相应条款内容。 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对司法实践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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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
《民法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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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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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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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及解读】 变化1:增加“及时”二字。 解读:民法典对医疗机构提供病历提出了时间要求。 变化2:删除“医疗费用” 解读:明确了医疗费用不属于病历资料 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虽然对医疗机构提供病历提出了及时的要求,但在多久的时间内提供视为及时,没有明确,容易造成医患双方对及时理解的偏差,加重医患矛盾。 将医疗费用从病历资料中删除,更符合病历资料产生及保管的实际,虽然医疗费用不属于病历资料,但患方依然可以请求医疗机构提供,对患方的取证没有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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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
《民法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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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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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解读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变化:保密的范围增加患者的“个人信息”。 解读:增加医疗机构对患者个人信息的保密要求。 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个人信息的保护,一直是近几年的热点问题,国家从刑法、民法等层面都设有相关的保护条文,此处增加个人信息,是与其他的法律相衔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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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在医疗损害责任部分,《民法典》承袭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其中8个条款产生了变动,但大多数是为衔接其他的法律法规,或者表达得更严谨、全面一些,对医疗纠纷的解决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值得一得的是,《民法典》扩大了知情告知的方式,不再局限于书面告知,这种改变有利于在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开展救治工作,及时挽救患者的性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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