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医疗救治情况下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是否属于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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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医疗救治情况下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是否属于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另外,依据《执业医师法》第24条的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由此可见,对患者进行紧急救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基本职责。同时,对患者进行紧急救治也符合医学伦理道德要求。.在医务人员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的情形下,医疗机构对患者损害免责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且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确系处于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及医务人员已在此情形下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否则医疗机构应对该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情形须处于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至于“紧急情况”,通常认为其“紧急性”包括两方面:一是时间上的紧急性,是指医务人员的诊疗时间非常短;二是决断上的紧急性,是指在该种情况下,患者常命悬一线,这就:求对患者的伤情进行迅速诊断和治疗,医务人员所作出的决断决定患,的生死存亡。
在对紧急性进行判断时,广州医疗纠纷律师认为还应依据具体病情对下列因素进行重点考虑:
患者的生命健康是否受到伤病急剧恶化的威胁。这种威胁当限定为对患者生命的威胁,而不能是对患者一般健康状况的威胁,如果仅是患者的一般健康状况受到了威胁,则不能适用该条。因此情形下,医务人员可以更充分地对患者的病情进行诊断,对各利能的诊疗措施进行衡量,并向患者进行充分的说明和告知,以征求患者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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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生命受到的威胁是否是正在发生或实际存在的。这种威胁必须是正在发生或实际发生的,而不能是假想存在的,此种威胁应当是不立即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将必然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如果多医务人员主观想象或虚幻地认为存在需要采取紧急救治的危险,实际上这种危险并不存在,由于假想危险认识错误所采取的救治措施致了不必要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责任。
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还应取决于医务人员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判断何为诊疗义务要考虑到在紧急情况下,时间和决断上具有紧急性,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病情及病状无法作详细的检查、观察、诊断,更无法去士自己的诊断是否正确以及诊疗措施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在这种情况难以要求医生具有与平常时一样的思考时间、判断能力和预见能力,而对医务人员所应尽到的注意程度的要求相对低于一般医疗时的情形
具体而言,根据现行的诊疗规范,紧急情况下合理的诊疗义务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1)对患者伤病的准确诊断。对患者伤病的准确诊断是正确治疗措施的前提。如情况紧急,应当采取控制(2)患者伤病恶化的紧急措施后,再作进一步诊断和治疗。
治疗措施的合理、适当,包括治疗措施和治疗用药的适合理。
(3)谨慎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紧急情况下,如果事前告知不可行,那么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后仍应履行该项义务。
(4)将紧急救治措施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如果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在紧急救治情况下医务人员通常应尽到的诊疗义务,即合理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即便是为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但医务人员未尽到紧急救治情况下医务人员应尽到的合理诊疗义务,医疗机构仍难以免除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