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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报销医疗保险等费用,医疗机构能否免除赔偿责任?
医疗保险通常分为两类,即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我们可以分另加以讨论:
商业保险
依据《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f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依此规定,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受益人取地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后,不影响其向致害人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是因为:首先,人身损害的商业保险目的不在减轻加害人责飪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散,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其次,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合同之债的关系,后者是侵权之债的关系,也就是说,患者获得商业保险赔偿的原因在于其购买了该保险,发生特定损害,保险公司就会基于合同进行理赔,这一法律关系属于合同法律关系,而医疗机构承担赔偿的原因在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对其侵权行为作出的赔偿。
社会保险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中的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三类,:法第30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偿。”由此可见,医疗保险并不负担因第三人(医疗机构)的侵;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并且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的保留追偿的权利,就是说该部分损失本应由患者向第三人(医疗机构)主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无法支付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此时医疗纠纷律师认为患者的损害赔偿得到了填补,而患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转移到了社会保险基金,由其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而患者则无权再向侵权人要求该部分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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