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苗接种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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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接种侵权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杞县五里河镇卫生院与杨家官、刘文娟、杞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8年元月7日下午,杨家官、刘文娟到杞县五里河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五里河卫生院)为其两个多月大的女儿接种卡介苗,接种后两人之女于当晚死亡。五里河卫生院于2008年1月23日委托开封市医学会进行尸体解剖,结论为在多脏器感染的条件下,接种卡介苗后,符合周围循环衰竭而死亡。杨家官、刘文娟对尸检报告无异议,五里河卫生院对尸检报告有异议,认为无鉴定单位的印章,杞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杞县疾控中心)表示对该尸检报告不清楚。五里河卫生院于2008年6月24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开封市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内容为:经咨询市疾控中心有关负责人,应由县防疫站逐级上报至市疾控中心由行政部门处理。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26日对杨家官、刘文娟之女的死亡原因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3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家官之女系在患间质性肺炎、病毒性肝炎等多器官感染的基础上,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该患儿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所患的间质性肺炎、病毒性肝炎等多器官感染,注射卡介苗及哭闹等可促使呼吸循环衰竭的发生,与其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理论值为15%~25%。杨家官、刘文娟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其女儿生前健康无任何疾病,五里河卫生院和杞县疾控中心应负全部责任。五里河卫生院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其单位对杨家官、刘文娟之女死亡没有责任;杞县疾控中心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五里河卫生院应承担全部责任。五里河卫生院认为其单位在为杨家官、刘文娟之女接种前,告知了杨家官、刘文娟所接种疫苗的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并询问了杨家官、刘文娟之女的健康状况及是否有接种禁忌,对杨家官、刘文娟之女的死亡,其单位没有过错,并提供2008年元月7日门诊预诊登记表1份。该表载明杨家官、刘文娟之女体温、心脏、肾脏等均正常,但在“家长同意接种签名”一栏未有杨家官、刘文娟签字。杨家官、刘文娟对五里河卫生院该辩解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杨家官、刘文娟之女在五里河卫生院接种卡介苗后死亡,各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科学,予以采信。杨家官、刘文娟之女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杨家官、刘文娟之女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对杨家官、刘文娟之女的死亡杨家官、刘文娟应承担主要责任,五里河卫生院为杨家官、刘文娟之女接种卡介苗时,未询问杨家官、刘文娟之女的健康状况并未告知杨家官、刘文娟接种禁忌及注意事项,对杨家官、刘文娟之女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根据鉴定意见,以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杨家官、刘文娟要求五里河卫生院和杞县疾控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杨家官、刘文娟认为五里河卫生院为其女儿接种卡介苗是代理杞县疾控中心实施的,要求五里河卫生院和杞县疾控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即卡介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由接种单位按规定实施接种,五里河卫生院与杞县疾控中心不存在代理实施接种关系,故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五里河卫生院辩称已询问了杨家官、刘文娟之女的健康状况,并告知了杨家官、刘文娟接种禁忌及注意事项,其单位无过错,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辩解意见,故不予采纳;又辩称杨家官、刘文娟之女的死亡属于接种异常反应,应由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家官、刘文娟之女接种卡介苗时自身患有疾病,故该事故不属于接种异常反应,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杞县疾控中心认为,杨家官、刘文娟之女死亡不属于接种异常反应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判决杞县五里河镇卫生院赔偿杨家官、刘文娟因其女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9080元、丧葬费12408元,共计101488元的25%即25372元及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872元;驳回杨家官、刘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五里河卫生院在接种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杨家官、刘文娟女儿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令五里河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五里河卫生院曾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但因故医学会未予受理,且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本案也不属于逐级上报的情形,因此,一审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判决亦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审理程序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疗事故律师解析】
本案是因为不当的疫苗接种而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谓疫苗接种,是将疫苗制剂接种到人或动物体内的技术,使接受方获得抵抗某一特定或与疫苗相似病原的免疫力,借由免疫系统对外来物的辨认,进行抗体的筛选和制造,以产生对抗该病原或相似病原的抗体,进而使受注射者对该疾病具有较强的抵抗能力。疫苗接种的主要目的是使身体能够制造自然的生物物质,用以提升生物体的对病原的辨认和防御功能,有时类似的病原体可以引起针对同一类病原的免疫反应,因此一个疫苗主要是针对一个疾病,或相似度极高的病原体。
本案中五里河卫生院为受害人接种的疫苗为卡介苗,该种疫苗采用无毒牛型结核杆菌制成,婴儿出生后按计划接种,是预防结核病的一项安全有效的可靠措施。但该疫苗的接种也有不可忽视的禁忌,即凡患有结核病、急性传染病、肾炎、心脏病、湿疹、免疫缺陷症或其他皮肤病者均不予接种。卡介苗属免费接种的一类疫苗。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之规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对于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另外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面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的,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26日对杨家官、刘文娟之女的死亡原因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3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家官之女系在患间质性肺炎、病毒性肝炎等多器官感染的基础上,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该患儿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所患的间质性肺炎、病毒性肝炎等多器官感染,注射卡介苗及哭闹等可促使呼吸循环衰竭的发生,与其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理论值为15%~25%。因此,本案是疫苗接种不当引发受害人死亡的医疗侵权纠纷。
疫苗接种应当切实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五里河卫生院虽然在为杨家官、刘文娟之女接种前,告知了杨家官、刘文娟所接种疫苗的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并询问了杨家官、刘文娟之女的健康状况及是否有接种禁忌,但其所提供的门诊预诊登记表在“家长同意接种签名”一栏未有杨家官、刘文娟签字。此即说明,五里河卫生院侵害了受害一方的知情同意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的疫苗接种显然不是一般的医疗行为,而属于特殊治疗,五里河卫生院不仅要详细告知疫苗接种的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取得对方的同意。对方同意的证据即签名。但五里河卫生院所提供的门诊预诊登记表在“家长同意接种签名”一栏未有杨家官、刘文娟签字。说明五里河卫生院没有切实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侵害了对方的知情同意权。
五里河卫生院与杞县疾控中心之间的关系。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即卡介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由接种单位按规定实施接种,五里河卫生院与杞县疾控中心不存在代理实施接种关系。另外,只有疫苗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接种异常反应才属于逐级上报情形,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形,无须上报。因此,杞县疾控中心在本案中不是独立的责任主体,与五里河卫生院不构成共同侵权。五里河卫生院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医疗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五里河卫生院为履行告知义务,侵害了被接种一方的知情同意权并对受害人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五里河卫生院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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