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欣欣与孟州市人民医院肖像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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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欣欣与孟州市人民医院肖像权纠纷案:
原告刘欣欣为清除面部胎记,于2007年2月和10月在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的激光美容科做激光清除术,医治后面部胎记颜色稍微变淡。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医治前所拍照片和电脑设计的治疗后照片张贴在被告住院部的两侧电梯内,照片显示的是原告面部侧面上半部,眼睛被蒙住。原告在2008年1月知道此事后,请孟州市柯达金色彩扩中心在北侧电梯内照相七张花费70元,请朋友在南侧电梯内录像花费80元,之后原告及其代理人与美容科治疗医师通电话协商此事时,原告照片已从电梯间清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影响,有原告同村群众和单位同事议论此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工作、生活和思想上带来极大的压力,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572元等。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做激光美容术治疗前和电脑设计的治疗后照片张贴于被告的两侧电梯间,虽然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但被告的行为显然是为宣传自己的激光美容医术,提升知名度,让更多患者前来就诊,增加被告的收益,被告的行为即是为了营利,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肖像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照相费70元、录像费8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广告费每天300元计算70天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理由不足,因被告仅是将原告治疗前后照片张贴于被告住院部的两侧电梯间,并未在媒体上大肆宣传,宣传的范围相对较小,被告张贴的照片是原告面部侧面上半部分,且已将眼睛蒙住,只有熟人才有可能认出原告,由此引发议论的人很少,所以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的影响较小,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11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医疗事故律师解析】
本案涉及患者肖像权的保护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在社会一般意义上,肖像是“以某一个人为主体的画像或相片”;在法学意义上,肖像是指自然人的外貌形象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等物质载体而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一般以人的“脸”为重点表现的部位,但不限于此。只要某一具有明显特征的身体部位的视觉形象(如手、脚、腿、背影等)会令人联想到被再现的特定主体,那么就充分表现了其特定的人格特征,就可以认定为“肖像”。基于其本质,肖像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的再现其真实形象的视觉形象。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利益的享有、维护和支配的精神性人格权。当然,同姓名权一样,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也可能体现一定的物质利益,特别是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在肖像的制作、使用等方面可能蕴含着巨大的商业利益。
在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构成上,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加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认定为具有故意,但如果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则可能表现为过失。本案为故意。在《民法通则》中,侵害肖像权不以“私自制作”而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为核心构成要件。实际上,《侵权责任法》对此也并没有明确要求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要件。本案有营利目的。肖像的合理使用行为不能认定为肖像侵权。比如,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或网上公告被通缉者的肖像、对劳动模范人物肖像的展览、在寻人启事上刊登被寻找者照片、公众集会照片的公布、新闻报道使用当事人肖像等,如果这些行为是基于司法、公共行政、新闻报道、社会利益等的目的而为的,并不具有违法性或过错,那么通常不能认为侵害肖像权。本案不属于合理使用。
在本案中,被告医院在医疗活动中未经原告患者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并造成原告一定损害,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被告称其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足,是十分正确的。未经同意擅自制作他人肖像,或者恶意丑化、玷污他人肖像,即使行为人并未以营利为目的,也可能侵害了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从而构成对肖像权、甚至名誉权等的侵害。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超越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有很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