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某医院婚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标签:
医疗纠纷医疗纠纷律师 |
http://9238.seohost.cn/storage/9238/article/20190725/1564043144574159.jpg
王某某与某医院婚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南京市民王某某和未婚夫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工作人员告知他们要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两人领了表格之后,就到某医院进行例行婚检。当王某某检查到妇科项目时,当班医师简单询问了她的年龄就开始做检查。王某某也不明白究竟要检查什么,于是就配合医生工作,并没有说自己还是处女。检查一开始,王某某就感到下半身剧痛,并跟医生说“疼”。医生安慰王小姐要放松。等检查完后,王某某就发现下身开始流血了,开始怀疑自己处女膜破了。随后她又来到另一家医院进行检查,结果表明处女膜已破裂。自小接受保守教育的王某某始终走不出这个“阴影”,觉得自己坚守多年的美好愿望一下子就落空了。王某某感到很不甘心也很气愤,在和医生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拨打了报警电话。在警察的调解下,当班医师表示发生这样的事情自己有责任,愿意对王某某进行一定补偿。
【医疗事故律师解析】
本案涉及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医师侵犯受检者的身体权问题。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包括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常规辅助检查和其他特殊检查。通常而言,检查女性生殖器官时如需做阴道检查,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后进行,更不得鲁莽检查以至于造成未婚或无性交史者的处女膜损伤。正如媒体在报道时所说的,从医学的角度说,处女膜破损除了带来短暂的疼痛、流血、不适以外对身体健康并没有影响,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处女膜是否应该保存完好,既不是健康问题,也不是道德问题,而是一种信仰。所以,婚检“失身”对王某某而言,更多的是心灵上的创伤。虽然在进行婚检时,王某某的确没有告诉医师自己还是个处女,但无论如何这也不能成为医院或医师的免责事由。我国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有明确规定,如需做阴道检查,应征得本人同意签字后进行。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明确万一导致处女膜破裂的责任归属,作为一名职业医生,不应该对此毫不知情。因而,医师在法律上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处女膜是身体的一部分。因婚前医学检查而致处女膜损伤,属于对身体权的损害。法律上的身体,是指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自然人的躯体,是生命和健康的物质载体。身体权是指以自然人对自己身体及其组成部分完整性的维护和支配为内容的人身性人格权。和健康权相比,身体权的核心内容在于身体及其组成部分的完整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没有对身体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单独列举。不过,实践中一直是把身体权包含于对“生命健康权”或者“生命权、健康权”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因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然也可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
在侵害身体权的责任构成上,需要注意以下几点:身体权的客体——身体具有特别的法律意义,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用语。如果安装了假牙、假眼球或假肢等功能性或重要装饰性的人造器官,因为这些人造器官是内置于人体的,并且一般需要相应的技术才能拆卸和安装的,所以一旦受到侵害,视为对身体权的侵害;但如果自然人的假发、假睫毛被侵害,则一般不能视为对身体权的损害。此外,与人体分离的器官或组织(如肾脏、胎盘、受精卵等),一般不能成为身体权的客体,但在器官移植的情况下,对于已经与供体身体分离的待移植器官,即使处在尚未移植至受体身上的短暂时刻,也应被视为受体身体的当然组成部分,如果其受到侵害,那么就是对受体身体的侵害。侵害身体权的表现往往和侵害健康权的表现相互重合。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身体权关注身体的外部结构的完全性不受损害,而健康权则关注身体的内在机能的完善性不受损害。侵害身体权一般会同时侵害健康权,但此处所说的侵害身体权是狭义上的,即指仅仅侵害身体权的情况。在一些较为复杂的情形中,如医生在外科手术中偷摘患者的“多余”器官(如偷摘两个肾脏中的一个),或者故意实施手术切除受害人的子宫,或者因美容手术事故而致受害人眉毛永久性缺损,等等,这些行为是侵犯了受害人的身体权还是健康权?关键是看有没有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产生损害后果。如果是,则一般要认定为也同时侵害了健康权,此时可只以侵害健康权论;反之,则仅为侵害身体权。本案中的处女膜损伤,通常不会造成健康权损害,而是身体权损害。侵害健康权往往是以侵害身体权为前提的,但也有时候不需要侵害身体权,如通过毒气、辐射等毒害物质对他人的健康产生损害后果。侵害身体权也往往会同时导致对健康权的侵害,如因医疗事故致患者截肢,就同时产生了对健康的损害;但也有时候不一定对健康造成任何影响,如偷偷把他人的头发、睫毛剪掉,或者强制抽取他人的几滴血液等。在没有影响到身体的完整性,而是以非法搜查或拘禁、故意触摸、碰撞或挤压等形式对他人身体进行侵犯的情况下,能否视为是对身体权的侵害?对此存在不同看法。损害尸体的行为不属于对身体权的侵害行为,因为尸体之上已经没有了身体权。
就本案而言,加害人医师或其所在医疗机构应对王某某承担医疗费(如有)、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责任,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