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东莞市常平医院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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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东莞市常平医院名誉权纠纷案: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因私处与大腿之间患有癣症,于2013年10月12日早上前往被告东莞市常平医院就医。检查期间,医师曾文军突然拿出相机对原告的私处进行拍照。原告当即要求其当面删除照片,经过一番争辩,医师说已经删除,后又说即使删了也随时可以在相机垃圾箱拿回。次日原告再去找曾文军医生,要求彻底删除照片,并对照片不存档不保存。医师写了份保证书,保证不会存档、不会保存。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前往被告的信访室反映该事,要求被告让医师道歉并保证图片已彻底删除,但一直没有得到被告的合理解释。原告认为本身私处附近患有癣症已经感到非常尴尬,无奈被当面拍照,精神受到严重侵害,并比一般的被偷拍私处的行为严重得多。原告不反对医学研究,也认同医生是高尚的职业,但坚决反对以医学为名随意侵犯他人的人格,同时原告也认为医生也是普通人,并不具有随意拍摄别人私处的权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即彻底删除涉案照片、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起诉。庭审中,东莞市常平医院称该照片已删除,并称仅对原告的患处进行了拍照,并未拍摄其私处。另,被告称皮肤科有些病是难以用言语来表述,所以要拍照,拍照是为了有助治疗,一般这种病发生在头部,很少发生在腹股沟,所以医生拍照以引起重视。
法院认为,被告医师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的患处进行拍照,其行为存在过错,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医师一直强调已经将照片予以删除,且出具保证书保证不保存、不存档。被告的行为虽然存在过错,但及时进行了补救,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删除照片的请求,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仍保留照片的情况下,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的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将照片予以传播,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于2014年3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医疗事故律师解析】
本案涉及患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名誉权即民事主体对自己名誉的享有、维护以及合理利用等的精神性人格权。名誉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正当社会评价。侵害名誉权,指以言语、文字、漫画或其他方法贬损他人在社会上的评价,使其受到他人的憎恶、蔑视、侮辱、嘲笑或不齿与其来往。侵害名誉权不以在社会上广为传播为必要,只需有第三人知悉其事,故如果在密室当面辱骂而无人知悉时,尚不足以认定侵害名誉权。对名誉权的侵害包括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两种形态,前者如诬指入学考试舞弊、收受红包回扣、诈欺取得票款等行为,后者如误指某妇女曾为娼妓、某名家贩售赝画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不以被害人主观感受为准,应就社会一般人的评价而进行客观判断。这是因为名誉是社会对具体民事主体的特定的客观评价,只有侮辱、诽谤等行为严重影响到社会对受害人的客观评价而不是仅仅使受害人自觉受辱而精神痛苦时,才能认定为是对名誉权的侵害。
侵害名誉权的方式较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以侮辱、诽谤作为其主要形式,此外还有影射、冒名、过失转述等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在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予以细化:“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贬低他人的社会评价的行为。暴力手段主要是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方式而使他人蒙受耻辱,名誉受损,如剥光他人衣服公开示众、强制他人从其裤裆下钻过等行为即是暴力侮辱方式。非暴力的手段主要是语言侮辱,即通过口头或书面(包括文字、图形等)的方式对他人进行嘲笑、辱骂,以败坏他人名誉。诽谤是指因故意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和侮辱主要的不同点在于其传播虚假事实,故其只能以语言、文字或图形的方式进行。侵害名誉权也可以通过影射等非直接的方式进行。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不一定直接而具体的指名道姓,也可能通过采用特殊的形式(如文学作品、新闻报道等),通过特定的语言描述和内容表达。如果这些描述和表达能够使当地的一般人基本上都能基于某种载体所描绘的相貌和言行特征、生活或工作环境等信息,认定所指为何人,那么这种影射行为就应认定为是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也可能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除了恶意的侮辱、诽谤等行为会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外,因过失传述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即使传述的是受害人真实的事实,但只要有损其名誉,同样可以基于自己的过失(疏忽或懈怠)而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例如,媒体在新闻报道中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慎审查义务而报道了他人提供的虚假信息,并致人名誉受损,这就属于过失侵害名誉权。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加害行为虽然有过错、也与原告的精神损害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同时认为被告已经及时进行了补救,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删除照片的请求,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仍保留照片的情况下,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将照片予以传播,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的事实。也就是说,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并不完全具备,主要是缺乏证明名誉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当然,法院的这一判断是否完全妥当,还需要进一步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