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淑华等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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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淑华等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患者孙留怀因间歇性心前区疼痛5年,于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5月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6天,其中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4月3日入住ICU病房。入院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急性心梗、糖尿病级,心功能级。2008年3月24日在全麻下行“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3月29日行“气管切开术”。术后并发症脑梗、左上肢身体栓塞。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急性前臂心肌梗死,心功能级,非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脑梗塞,左上肢动脉栓塞,左拇指、食指末节坏死,左3~5指坏死。孙留怀诉称,由于安贞医院不当使用ECMO,导致孙留怀左上肢坏死的损害后果。安贞医院就此不予认可,就其诊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提起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京朝医鉴字(2011)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安贞医院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孙留怀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由北京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北京医学会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京医会(2011-019-1187)号鉴定书》,依然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针对该鉴定结论,法院向北京医学会发出咨询函,就安贞医院在对患者孙留怀整个医疗行为中究竟有无过错,这种沟通不足是否属于医疗过错,如有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咨询。北京医学会就此作出答复:“北京安贞医院在对患者孙留怀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构成医疗事故三个要件之一的‘过失’(过错)要件;医方就病情及诊疗风险问题与患者家属沟通存在不足,属于医疗缺陷,但医方‘沟通不足’的问题是否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人民法院裁定。”
后孙留怀申请就安贞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其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当事人协商确认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大法瑞鉴定中心)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2012年8月18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51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孙留怀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缺乏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手术及相关辅助治疗的风险,未尽充分的告知义务。急性肤体动脉栓塞出现后,抢救治疗措施不得力。(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第1项、第2项与被鉴定人孙留怀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3项与被鉴定人孙留怀左手手指坏死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轻微责任,参与度为B级(理论系数值10%,赔偿参考范围1%~20%)。”2012年11月2日,孙留怀因心肌梗死死亡,马淑华系孙留怀妻子,孙瑾系孙留怀女儿,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两原告对于华大方瑞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可,安贞医院对于鉴定结论认定轻微责任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两原告申请对孙留怀的上肢活动受限、感觉不灵敏、左手手指坏死脱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就其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就上述问题进行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中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一)被鉴定人孙留怀左上肢动脉栓塞致左手指坏死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率30%)。(二)被鉴定人孙留怀左手指坏死的情况不构成护理依赖。”双方当事人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就医疗费,两原告提交北京市东城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2009年3月17日支付住院费用共计255581.7元,实际医保内费184882.71,医保外费70698.99元(系ECMO和IABP的费用)。安贞医院认为,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孙留怀有使用ECMO的指征,该费用不应予以赔偿。就残疾赔偿金,两原告主张按照20年计算,安贞医院认为患者于2012年11月2日死亡,应按照2008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2日计算。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两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安贞医院认为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要求继续参加诉讼,两原告作为孙留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以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就本案中安贞医院对孙留怀诊疗的过错,已经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北京医学会、北京华大方瑞司法鉴定中心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具有过错、如有过错与孙留怀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安贞医院虽不认可责任比例,但未就此提交反证,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安贞医院对孙留怀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孙留怀左手指坏死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比例本院酌定为10%。残疾赔偿金是对因伤害造成残疾,并导致可能造成的预期收入减少的一次性赔偿。赔偿年限的规定,是综合公民的一般劳动年限情况的普遍性规定,不应因个体当事人的情况改变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年限,故安贞医院仍然应按照20年期限向两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同时,孙留怀确已死亡,死亡后不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对残疾赔偿金进行适当调整。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安贞医院应按照1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由于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4月3日期间,孙留怀入住ICU病房,并无护理费支出,对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自2008年4月4日至5月4日之间的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安贞医院应按照1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北京市东城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已经载明患者自负部分为70698.99元,安贞医院虽然不同意就ECMO的费用予以赔偿,但鉴定意见已经载明,孙留怀发生的左上肢动脉栓塞,肢体远端坏死,脑梗塞等并发症与自身基础疾病、手术创伤及使用IAEP、ECMO等多重因素有关,并认定了安贞医院负轻微责任,故安贞医院应该按照10%的比例对医疗费予以赔偿。安贞医院的诊疗过错导致孙留怀构成伤残的损害后果,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两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以酌减。综上,于2014年3月16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69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医疗事故律师解析】
本案涉及患者健康权的保护问题。
所谓健康权,是以自然人健全的生理和心理机能的正常运作为外在表现,以维持主体的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的人身性人格权。健康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包括生理和心理健康的维持、健康利益的支配、劳动能力的保有等,其核心是作为健康的物质基础的身体机能的完善性。侵害健康权就是损害他人健康的侵权行为。健康是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心理机能的完善状况。
在侵害健康权的责任构成上,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侵害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损害后果既包括生理健康的损害,也包括心理健康的损害。侵害健康权往往也会导致对生命权的侵害,侵害生命权也往往会以侵害健康权为前提。两者的区别在于在一个相当的时间内所呈现出来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如果在侵害行为发生后的一个相当的时间内,受害人随即因侵害行为而致死亡,则属于侵害生命权;但如果受害人仅仅受有身体健康损害,但不至于在短期内因该侵害行为而失去生命,或者是因为其他原因而失去生命,则一般不能认为侵害生命权,而仅能认定侵害健康权。当然,在对健康或生命安全的损害具有潜在性、累积性、缓慢性的时候,如何认定是对健康权还是生命权的侵害是比较困难的,但只要根据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能够认定死亡与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则不管从受到损害到死亡发生的时间有多长,也可以直接认定为是对生命权的侵害。
本案中,患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死亡,故死者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该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本案的原告。但本案中的损害后果只能是健康损害,而非死亡,故不能提出死亡赔偿金而只能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考虑到本案患者在诉讼中死亡的具体情况,法院一方面坚持司法解释中关于赔偿年限20年期间的规定,但同时认为死亡后不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残疾赔偿金进行适当调整。这也符合法律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