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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等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0-05-15 10: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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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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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等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谭某甲、朱某某系死者谭某乙父母。2013年3月14日10时左右,朱某某入四川武胜丰源医院(下称丰源医院),当日经剖宫产分娩下谭某乙。因新生儿“气促、呻吟、吐沫、不吃15小时”而转入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颅内出血等症状,对症、支持治疗2天后,病情未见好转,再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下称儿童医院)治疗,在未愈时患儿母亲表示不愿完善检查并要求出院。谭某乙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呼吸暂停、颅内出血等,并出具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的医嘱。2013年5月18日,谭某乙再次入儿童医院抢救,但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谭某甲、朱某某以丰源医院、儿童医院为被告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丰源医院对谭某乙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谭某乙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14日,该所出具渝法正(2013)医过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武胜丰源医院在对朱某某之子的哺育指导存在不足。新生儿喂养是门很大的学问。专家的观点是出生后越早越好,一般为出生后半小时左右。如果妈妈暂时没有分泌乳汁,也要尽量让新生儿吮吸乳头,以促进乳汁分泌,同时喂养替代乳品补充水分和能量。目前新生儿出生后为母婴同室,由母亲或亲友自己照顾婴儿的保暖、喂养、换尿布等,新生儿的喂养是家长的责任。在住院期间医院方有指导和辅助产妇哺育的义务。本例经主任查房发现出生后15小时未进食,保温差,新生儿出生后长时间未能进食显然是一个不正常现象。未能及早发现新生儿未进食的可能原因有家长的疏忽或也存在医院方履行义务主动性的欠缺。……鉴定意见为:武胜丰源医院在对朱某某之子的哺育指导中存在不足,不排除以上不足对新生儿朱某某之子的健康有一定不良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对谭某乙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谭某乙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该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以及分析说明,该院认为存在的哺育指导不足以及发现较晚,且在谭某乙出现异常症状后的较长时间未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治疗措施,构成医疗过错,对谭某乙的健康有一定不良影响,亦与谭某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综合本案案情及丰源医院医疗行为导致产生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原因力,一审法院确认丰源医院应对谭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遂做出(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4989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川武胜丰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谭某甲、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1624.48元中的15%即94743.67元;被告四川武胜丰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谭某甲、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驳回原告谭某甲、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谭某甲、朱某某、丰源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某某在丰源医院生产,丰源医院有指导和辅助产妇哺育的义务,未能及早发现新生儿未进食的可能原因也存在医院方履行义务主动性的欠缺,故丰源医院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诊疗过错与谭某乙患新生儿肺炎即谭某乙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丰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发生的作用力及原因力以及谭某乙自身疾病,并结合司法鉴定所载明的未能及早发现新生儿未进食的可能原因也有家长的疏忽等因素,确定丰源医院承担15%的责任及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判决正确。故谭某甲、朱某某提出一审法院确认丰源医院承担责任比例、主张精神抚慰金过低以及丰源医院提出其医疗行为与谭某乙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丰源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2015年3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疗事故律师解析】

本案涉及患者生命权的保护问题。

所谓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生命维持等利益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内容的人身性人格权利。侵害生命权就是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社会一般意义上说,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从法学意义上说,生命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是人享有在法律上的其他各种权利和利益的最基本前提。

侵害生命权的责任构成的特征主要有:侵害后果的严重性。侵害生命权的惟一的直接损害后果是死亡。不发生死亡的结果,就不能说是对生命权的侵害。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侵害生命权是所有侵权行为中的最为严重的一种。侵害行为的两重性。对生命权的侵害行为在客观形式上往往表现为两种,一是直接剥夺他人生命,二是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并最终致人死亡。这两种不同形式的侵害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可能会有所不同,比如前者就不存在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救济对象的特殊性。生命权受到侵害意味着生命被剥夺(死亡),也同时意味着物质上的生命主体的消亡,更意味着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在其成为“受害人”的时候,“受害人”已经在法律上消失,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死亡是一种无法救济的损害。所以,只能以“受害人”的近亲属(继承人)为救济对象(即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损害形式的多样性。就损害来说,除了死亡本身,通常还包括因死亡而可能导致的死者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损失、死者生前扶养人的扶养费用的丧失、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等。

在本案中,谭某乙转入武胜县人民医院和儿童医院治疗后,均明确诊断有新生儿肺炎,且死亡医学证明书明确载明朱某某之子死亡原因为新生儿肺炎。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医院方有指导和辅助产妇哺育的义务,丰源医院在对朱某某之子的哺育指导中存在不足,不排除以上不足对新生儿朱某某之子的健康有一定不良影响。未能及早发现新生儿未进食的可能原因有家长的疏忽,但也可能存在医院方履行义务主动性的欠缺。及早发现不能进食虽然不能诊断治疗其原发疾病,但不能排除发现较晚引起的体质下降有可能成为新生儿其他疾病(如肺炎等)发生的条件因素。所以,该医院和二原告在患儿死亡中均具有过错,法院的这一判断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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