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方应当如何证明侵权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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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方应当如何证明侵权要件?
根据《医疗损害责任解释》第4条的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见,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患者应当以此证明以下要件事实:
(1)患方必须就医患之间存在医患关系或就诊事实进行举证患者要证明与医院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门诊患者必须出具法定医疗机构的正式挂号条完整的门诊病历(注:如病历有缺页,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化验检查单CT收费单据;住院患者须出具住院病历出院通知出院账单等证据
患方还须证明确有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这些损害后果包括患者生命和健康的损害,以及由此导致的患者本人及其亲属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等,但不能够是患方自己想象的或者自己认为的损害例如认为隆鼻手术后自己鼻子是歪的,又如认为自己不能走路,其实不是器质性病变而是神经官能症在这里,患者虽无须证明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方法和过程,但必须出具医疗机构证明其有损害事实的诊断书伤残鉴定书等
如果患者的损害事实本身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患者可以就此损害事实进行举证,根据事实自证理论,事实本身已经证明了一切例如:医生做剖腹产手术时将纱布遗留在患者宫腔内;手术中错误地将患者正常的左腿截除而没有治疗患病的右腿等等这些事实本身就已经证明了医疗机构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只要患方能证明这些简单的事实,则医疗机构的其他任何证明都是苍白无力的
但是多数情况下,诊疗过错往往不仅是那些能通过常理和常识就可以直接证明和判断的,多数情况还是涉及医学专业性问题,非医学专业知识人员难以判断是否存在诊疗过错的,所以此时要求患者直接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是不公平的,所以司法解释明确了患者可以申请通过鉴定加以证明
患者须证明其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极其复杂,不仅需要判断是否有无因果关系,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过错参与程度等专业性问题,由于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判断都具有很强的医学专业性,所以患者可以申请通过专业的医学鉴定加以证明
另外,由于我国医疗保险体制不健全,现实中存在大量假冒他人姓名的患者,此类患者一旦发生医疗损害纠纷必定要用真名起诉,称署名为他人姓名的挂号爹病历收费单是自己的这种使用他人姓名的患者,要想确立医疗机构与其真名之间的医患合同关系,还须出示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法院确认使用他人姓名的病历处方收费单据等材料中的姓名与其本人姓名所指向的是同一人后,才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医疗律师认为如果患者可以初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下列情形的,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此时患者也即完成初步证明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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