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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出先天缺陷的小孩,医院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医疗机构在产前医学检査中未查出胎儿有先天缺陷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医疗机构在产前医学检查中未尽到勤勉和忠诚义务从而导致检査结论失实,并因此使信赖该项检査结果的合同相对人生育缺陷婴儿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先天缺陷案例:
李某于2005年8月怀孕,分别于2005年10月15日、11月9 日、2006年4月6日在某卫生院做产前常规B超检查。2006年1 月9日,李某又在甲医院做产前常规B超检查,并建立孕情检测卡。 2006年4月20日,李某在甲医院做产前常规B超检查,并剖腹产 生育周某。以上五次B超检查,两医疗机构均未能按照产科超声检 查的一般要求对胎儿股骨长度进行测量等检验,亦未告知李某胎儿有异常现象。周某出生后,因“3个月尚不能抬头”到乙医院、丙医院就诊。2007年11月29曰,丙医院确诊周某为先天性软骨发育不全。李某、周某为此以两医疗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两被告没有按照诊疗护理常规要求对原告李某进行产前常规检查,且安排的超声检查医生无医师执业资格,导致未能查出胎儿骨骼畸形,两被告未尽法定的告知义务,侵害了李某的健康知情选择权,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246元、护理费 89745 元(17949 元/年 x5 年)、误工费 29915 元(1495.
75 元/月 x
20个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 17590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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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周某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因两医疗机构未提供医疗事故鉴定所需材料,某市医学会以此为由表示无法组织鉴定。李某、周某又申请某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两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周某的残疾出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 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2008年11月1日,某医科大学司法鉴定 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意见为:“甲医院、某卫生院对李某的产前检查诊疗存在缺陷,对能否及时发现周 某的发育畸形存在不良影响。同时产前检查的两家医院设备、技术水平以及周某产检当时是否已呈现软骨发育不全的B超影像特征也是影响能否及时诊断的因素。周某目前暂不宜评定伤残等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在怀孕的中、晚期到两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交纳了医疗费用后,两被告安排医务人员对其进行B超检查,两者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两被告有义务安排有相 应资质的医务人员按照医疗程序规定对原告李某进行诊断,但两被告安排进行B超检查的医务人员均无相应的执业医师资格,且两被 告在为原告李某五次中、晚期产前常规检查中均未按产科超声检查的一般要求对胎儿进行股骨长度测量,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能否发现周某发育畸形存在不良影响,致使原告李某失去了选择让不 健康的婴儿出生的机会,侵害了原告李某的民事权利。畸形婴儿的 出生势必给原告李某产生较大的精神痛苦,而原告周某随着年龄的增长,自身的畸形发育也必将对其心理产生一定的伤害,故两被告应适当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鉴于两被告本身的医疗设备、技术 水平对能否发现胎儿骨骼不全具有不确定性,且B超检查对软骨病 的诊断难度较大,此点从周某出生后因“3个月不能抬头”在乙医院 就诊未能明确诊断可见,故可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软骨发育不 全系先天性疾病,与两被告的诊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对两原告 的物质赔楼请求除原告李某的产前诊疗费用及交通费外均不应予以支持,但该两项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据此法院判决两被告各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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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天缺陷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原告以医疗机构在产前医学检查中未查出胎儿有先天缺陷为由要求赔偿,应属于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此类案件应确定为违约之诉。其原因在于,本案中原告主张两医疗机构侵害其生育健康婴儿的知情 选择权,此系由产前医学检查而引发,但产前检查并非国家法律规定赋予医疗机构的强制性义务,而是需要孕妇到医疗机构挂号就诊 即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为前提。换句话说,这属于双方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产前医学检査 过程中未尽到勤勉和忠诚义务导致检查结论失实,使信赖该项检查结果的合同相对人生育缺陷婴儿,额外增加抚育、护理及治疗费用, 蒙受财产上的损失,构成加害给付,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合同 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以侵权 为由提起诉讼,因对纯粹财产上损害现行法律尚无相应的请求权基 础规范,侵权诉讼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就此事向当事人释明,告 知其以正确的案由起诉。”
先天缺陷案中的赔偿权利主体应是谁
如上所述,本案应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具体而言,则是 李某到两医疗机构处就诊,李某与两医疗机构之间分别形成了医疗 服务合同关系,相关医疗服务合同的双方是李某和两医疗机构,李某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李某生育的新生儿周某在设立医 疗服务合同时尚未出生,不构成医疗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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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被告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是否构成违约
李某在怀孕期间到两医疗机构处就诊,其与两医疗机构之间形 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两医疗机构均负有安排具有B超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对李某孕育的健康状况进行诊断并告知以及提 出医学建议的义务。但两医疗机构安排进行B超检査的医务人员 有的无相应执业医师资格,且在对李某进行产前检查中未按产科超声检査要求对胎儿进行股骨长度检查测量,不能正确履行告知义务 和提出指导性建议,违反了医师勤勉、忠诚履行职责的高度注意的合同义务,导致李某合同目的落空。因此,两医疗机构存在未完全 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两医疗机构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先天缺陷案中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应如何具体确定
由于两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使李某信赖未发现异常的检査报告而丧失了对其胎儿的健康知情选择权,错过了进一步诊疗及确定 是否实施堕胎的机会,从而导致周某出生。这直接造成了李某在涉 案医疗服务合同中的履行利益损失,且该损失在可预见范围内,两 医疗机构应当予以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当事人作为合同对 价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额外增加的抚育、治疗、护理费等纯粹财产 上的损失,但对纯粹财产上的损失应根据其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合理性予以限制,并应当考虑损益同销、过失相抵等因素。另外周某随着年龄的增长,自身的畸形发育对其心理也将产生一定的伤害,给周某本人及其父母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虽然《合同法》未 规定违约应赔偿精神损失,但《合同法》同样未完全禁止违约所导 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故法院酌情确定由两医疗机构支付精神抚慰金共计5万元,以对李某从精神上进行一定的抚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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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律师提示】
医疗机构对于产前医学检查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在提供检查服务的过程中应尽到勤勉和忠诚履行职责的合同义务。即一方面应严格按照规定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从事产前医学检查服务,另一方面应严格按照检查规范要求对规定项目进行检查并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因此导致接受医疗检查服务的合同相对人生育缺陷婴儿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提供产前医学检查服务的医疗机构而言,一是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尽职尽责地为产妇提供医学检查服务; 二是对于检查后发现的胎儿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异常情况,应及时诊断并如实向产妇夫妻双方明确说明;三是根据检查诊断结 果,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及时向夫妻双方提出中止妊娠意见的医学建议。
对于接受产前医学检查服务的产妇夫妻而言,一是应选择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医学检查;二是应保留好接受产前医学检查所花费的相应单据;三是在起诉时应注意选择以医疗服务合同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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