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方应当举证证明哪些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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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方应当举证证明哪些事实?
在医疗损害举证责任这个向题上,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承担一直都存在争论,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
《医疗损害责任解释》第4条规定:“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疗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通过侵权责任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确定患方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一般情况需要举证证明以下四个要件:(1)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存在就诊事实;(2)要存在患者的实际损害;(3)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举证不能时可申请鉴定)(4)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不能时可申请鉴定)。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稳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医疗损害责任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患者提交了
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于患方对+有医学专业性较
司法解释第4条第3款规定:“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
另外,由于我国医疗保险体制不健全,我国存在大量假冒他人名的患者,此类患者一旦发生医疗损害纠纷必定要用真名起诉,他人姓名的挂号条、病历、收费单称为是自己的。那么这种使用他人姓名的患者要想确立医疗机构与其真名之间的医患合同关系,广州医疗纠纷律师认为还须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法院确认,证明其使用他人姓名的病历、处方、收费单据等与其真名本人是同一人后,才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