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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未经家属同意擅自处理死胎,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019-12-12 15:45:23)
标签:

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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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未经家属同意擅自处理死胎,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死胎不能认定为尸体,也不能精确地认定为医学上的医疗废物,从法律属性上讲,它是一种特殊的物。法律上所谓的自然人,是指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这里的出生是指活着脱离母体,法律赋予了自然人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起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身体的物化形态被称为尸体,人死后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出于公序良俗以及保护与死者有利害关系人权利的目的,法律对自然人死后的身体利益和人格利益作了延伸保护,因此在我国,尸体是受法律保护的。对于死胎而言,它在母体中已经死亡,未经历活着脱离母体的过程,因此,死胎不能被认定为尸体,对尸体的相关立法规定不能简单地套用在对死胎的处理上。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从医疗废物的概念 可知,医疗废物应该是在相关的医疗活动中产生的,而且它是一种危 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将病理性废物定义为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一是手术及其他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的 人体组织器官等,二是医学实验动物的织、尸体,三是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蜡块等。《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理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中规定:医疗废物焚烧厂接收并处置经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手术或尸检后能辨认的人体组织、器官及死胎宜送火葬场焚烧处理。由此可见,从严格意义上讲,将死胎认定为医疗废物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死胎是否属于医疗废物是无法加以精确认定。


死胎从属性上来讲,既不是尸体,也不是医疗废物,应该属于特殊的物。是指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具有稀缺性和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支配和控制的物质对象。死胎也具有物的属性,但不是一般物, 而是特殊物,对于死胎的法律保护,是对人出生前的延伸保护,保护的是人的先期形态的身体利益。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死胎这种特殊的所有权应该归谁所有呢?根据民 法的基本精神,应当归属于产出死胎的产妇。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 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调整与抚慰功能、惩罚功能、替代补偿功能。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而言, 但由于某些特定的物品在被人们持有时被赋予了一定的意义,这样使 其具有了人格化的特殊意义。而由于侵权方的行为导致该物件的永远 灭失或损毁,必将给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带来了较大的程度的伤害, 而如果单纯的财产本身的价值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打击和痛苦,因此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非常必要的。医疗机构未经家属同意,擅自处分死胎,不仅仅侵犯了产妇的所有权,更重要的是这一行为给产妇及其家属带来了相当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广州医疗纠纷律师认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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