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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患者名誉权的情况主要有哪些?

(2019-12-11 15:45:44)
标签:

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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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患者名誉权的情况主要有哪些?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在社会上的地位和尊严,关系到他人对本人的信任与尊重程度,关系到民事权利及其他权利的得失。

 

如果一个人的社会评价被歪曲,就会对他的社会活动产生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10条爱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 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此可见,名誉权是我国法律保护的一项人格权益。在医疗活动中如果构成侵犯患者名誉权的情形,侵权者应该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那么,何种情形才算是侵犯患者名誉权呢?


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一对恋人到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医生在检查中发现女青年下腹部有类似妊娠纹的花纹,便向该女青年询问生育史。女青年否认生育史,医生还提出了异议,此番谈话恰巧被门外女青年的未婚夫听到。虽然医生在体检表上填写了 正常” 二字,但未婚夫仍然卢生了怀疑,俩人因此争吵并解除婚约。应女青年的要求,婚检医院邀请市中心医院医生对她进行重新检查,结果证实为外阴未婚型,下腹部花纹系由胖变瘦所形成。 女青年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由婚检医院一次性补偿精神抚慰金和经济损失5000元。此案虽因医生技术水平所限,将下腹部花纹误诊妊娠纹,属于诊疗过失,造成患者的身体伤害,但是却实际上侵犯了患者的名誉权。


广州医疗纠纷律师认为需要注意的是,名誉损害不等于名誉感受影响,名誉权不包括名誉感。所谓名誉感,是指公民对其自身内在价值所具有的感情和自我评价。就是说,如果对某公民的评价与事实不完全相符, 但未发生任何社会影响,尽管该公民感到受了屈辱,认为名誉感受到侵犯,但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在医院里可能会发生这样的事:给患者做出的初步诊断有误,这种诊断又是患者认为是不光彩的,例如:某患者被医院误诊为性病,但进行了严格保密,最后在做了明确诊断后,向患者做了纠正。患者认为医生的初步诊断对其精神造成损害, 使其名誉权受到侵犯,并诉之法院。显然,上述行为不能构成侵犯名誉权。


另外,依据《审理名誉权解释》的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病人到医院就诊,为医疗的需要,一般都会积极配合医生检查治疗,向医生陈述自己的病状、病史、症状,回答医生提出的各种问题。这就会涉及到患者的个人秘密。这种秘密还会涉及到个人隐私、名誉等,不应随意泄露。特别是像淋病、梅毒、艾滋病等类性病,更不应向外公开,不应向社会传播。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规定: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的个体医师在诊治性病患者时,必须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医务员未经县 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体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如果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公开,使患者的名誉受到损害,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所谓公开,是指向社会公开、传播。 如果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情况不在此列。《审理名誉权解释》只列举了四种疾病,如果是其他疾病,擅自向社会传播,并使患者的名 誉受到损害,也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审理名誉权解释》规定: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 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为了更好地医治疾病,患者一方面配合医务人员,介绍自己的病状,另一方面也有权向医务人员了解自己所患疾病的有关情况,如所患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医治方法和方案,以及今后发展情况等。对此,医务人员有义务据实告知病人和家属。这种向患者和家属通报病情的行为,不会被认定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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