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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销售者因其共同过错行为导致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9-11-21 11:07:02)
标签:

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律师

http://9238.seohost.cn/storage/9238/article/20190614/1560478812311562.jpg

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销售者因其共同过错行为导致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律师点评]

关于涉案缆的保管问题。审理法院认为,医疗机构为患者取出钢板和缆索的同时,注意封存样品和保存记录。医疗机构主张其将存疑器械在未经双方共同封存的情况下交予患者保管,并称此为患者的权利的主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该缆索丢失导致对有关案件事实无法查证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x因右髋关节术后21年,右髋疼痛活动受限10个月于20104 7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予行右髋关节翻修术,术后2 因右大腿外侧疼痛、红肿再次来院,X线检查发现金属丝断裂,并考虑 染,行手术治疗,将钢板及金属丝取出。


 

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鉴定标的物中的4根钢索非委托鉴定内容中所述的钛缆,其中1#钢索为钴铬钨镍合金,2#-4#钢索为铁铬镍不锈钢;2.1#2#钢索的断裂性质为疲劳断裂,3#4#钢索的断裂性质为过载断裂。


司法鉴定意见:郭X属于强直性脊柱炎患者,二次手术翻修髋关节手术复杂, 植入物多,手术时股骨骨皮质较薄,同时其翻修术后未能定期复诊,由对侧髓关节活动功能已经丧失,置换手术下肢要更多承担身体重量负齐 以上自身问题均是诱发感染等并发症出现的主要因素,中国人民解放军 三〇六医院医疗行为的不足应是导致并发症出现风险增加的次要因素。 上分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对郭X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过错,该过错与郭X后期发生感染、内固定物取出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关系,建议责任比例为次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和大连昊德商贸 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负连带责任赔偿郭X医疗费二万七千七 百八十四元五角五分、护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后续护理费三万四千二 百一十八元七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一十二元五角、营养费 千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八百六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 五百元。

二、驳回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连昊德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是否应对郭X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造成郭X人身损害,除郭X自身原因外,医方的主要原因为选用了不 同材质的钢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与大连昊德商贸有限公司均确认在为郭X手术时,有大连昊德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跟台并直接向术者提供植入缆索。大连昊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涉案缆索选用行为应认定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和大连昊德商贸 有限公司共同实施。大连昊德商贸有限公司虽主张其系按照中国人民解放 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亦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 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 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承 担连带责任。对于选用不同材质缆索的责任主体,因根据现有证据尚无 法确定,故大连昊德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大连昊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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