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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产品缺陷与诊疗过错并存的多因一果情形下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条文】
第二十二条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 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应当根据诊疗行为与缺陷医疗产品造成 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相应的数额。
【导读】
由于在医疗产品责任案件中,造成患者最终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原因往往非常复杂,有时会伴有患者原有疾病状况、自身特异体质、 医疗产品存在缺陷,诊疗行为有过错等多种原因。在医疗产品有缺陷, 同时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与医疗 机构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存有一定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医疗 机构在给患者使用医疗产品之外的其他诊疗行为有过错的情况下,让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就患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这时应该依照原因力规则来确定相应责任主体的责任份额,医疗机对医疗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在于:其一,鉴于诊疗行为的专业性,使用缺陷医疗产品中的过错诊疗行为与此外的行为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区分,要求患者对此举证不现实,由此来确定责任主体的按份责任也不利于患者利益的保护,而且会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徒增双方当事人的负担;其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难以区分使用缺陷医疗产品中的过错诊疗行为与此外的行为的情况下,直接规定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与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对患者的救济。而且采用“共同造成”的表述,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至于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则应当通过行使追偿权的方式 解决。
上述意见都有一定道理。由于患者个体体质的各异性、疾病本身的复杂性和诊疗行为本身的精细性,以及医疗产品作用于人体机理反应的不确定性,在既存在医疗产品有缺陷,又有过错诊疗行为时,如何确定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形态不可一概而论。 同时,基于连带责任在本质上就是对自己责任的一种加重,在法律没有 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课以当事人以连带责任,避免因此危害行动自由和社会进步。反言之,对于符合侵权责任法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的案件, 则有关责任主体就要承担连带责任。本解释最终采纳按照这一思路,分两款规定了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行使的规则。
根据本条规定,缺陷医疗产品与诊疗过错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时, 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外须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在缺陷医疗产品与诊疗过错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情形,应该类似于客观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 情形。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只要符合关联共同性以构成共同侵权为前提,对于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侵权要件的缺陷医疗产品与过错诊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则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类型,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通常而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 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非共同侵权行为,其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客观上的行为结合的时空一致性,该侵权行为不是共同侵权行为,各个加害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应就自己的过错程度 和行为的法律原因力,分别承担按份责任。但在缺陷医疗产品与过错诊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下,确定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大小,应该适用比较原因力的规则,但同时也要考虑缺陷本身的严重程度和诊疗过错的大小。
此外,按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产品生产者与产品销售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在有关法律与其他司法解释对于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作了有益探索的背景下,这并不妨碍患者一方向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主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作有益探索。比如,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团体、 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从文义上看就没有对生产者与销售者采取“或者”的选 择性表述,应当理解为该消费者既可以要求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与产 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同时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与产品生产者以及销售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取决于消费者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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