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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由哪个机构鉴定?
[医疗纠纷律师点评]
疫苗生产企业主张依据关于长生公司应否承担补偿责任问题。依《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补偿责任的,应当以患者损害是由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即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但依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相关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负责。”
“省级、XX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一)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30日,山东润光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光公司)卫生所花费165元从青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青州市疾控中心)处购买狂犬疫苗3份,青州市疾控中心为润光公司卫生所出具了收款凭证。青州市疾控中心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期间所购进的狂犬疫苗均系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生产。2005年6月22日,案外人夏XX因被自家饲养的小狗咬伤而到润光公司卫生所注射狂犬疫苗,共注射3针。同年7月11日,夏XX家人发现其视力下降,于7月30日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就诊,检查结果为:右眼无光感,右眼视力为0.1。其后,夏XX先后到多家医院就诊治疗,XX、XX、多发性硬化、XX等。2006年10月27日,夏XX以润光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润光公司赔偿损失1068270.
62元。
法院判决润光公司承担夏XX损失的70%。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再审生效裁判认为,润光公司在另案判令其向受种者夏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润光公司以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起诉疫苗生产企业长生公司行使追偿权,形成本案诉讼,则应当就长生公司应否承担医疗产品责任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以上规定,审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生产者在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则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对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为夏XX注射的狂犬疫苗是否为长生公司生产?该狂犬疫苗是否为合格产品?
根据润光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青州市疾控中心的提供的证据和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青州市疾控中心自2005
长生公司以不能排除润光公司卫生所从其他销售者处购买的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否认涉案狂犬疫苗为其生产,青州市疾控中心也说明在青州确有非法销售狂犬疫苗现象的存在,但因长生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不能仅据两当事人所述直接推定润光公司卫生所非法购人狂犬疫苗,故均不予采信。2005年6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人用狂犬疫苗实施批签发管理的通知》要求,自2005
关于长生公司应否承担补偿责任问题。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涉案狂犬疫苗作为第二类疫苗,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本案中,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并非法定的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鉴定机构,无权对是否构成接种异常反应作出认定结论。其出具的鉴定结论虽明确:“被鉴定人脑部病变与其注射狂犬疫苗存在关联性,XX
关于青州市疾控中心的责任承担问题。因青州市疾控中心具备经营疫苗的资质,所经营的疫苗系由具有生产疫苗资质的长生公司供给,在出售疫苗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一审判决认定理由充分,再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长生公司的主要再审申请理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