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9238.seohost.cn/storage/9238/article/20190610/1560155028846838.jpg
风险告知不足,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7684号
[医疗纠纷律师点评]
医务人员未尽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医疗机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对患者进行面神经穿刺治疗时履行了告知相关风险及多种治疗方法的义务,使患者丧失了知情权,该医疗机构对此存在过错,审理法院依法认定该医疗机承担主要责任。
[基本案情]
姜某在航空总医院处门诊病历记载:“2012年5月4日9时,左面部痉挛,2006年做面部整容手术。此后出现左面部眼角抽动,涉及面部,发作时不痛,无感觉异常。查体:左眼睑、左口角面部痉挛,左面部肌肉萎缩。诊断:美容术后面肌痉挛,面部肌肉萎缩。治疗:1.修正式面神经(颈乳孔)穿刺渗透法3?6次;2.星状神经节阻滞10次左右。
后经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面神经麻痹(面瘫)。结论:1.面神经直接反应:眼轮匝肌与口轮匝肌记录,左侧复合肌肉动作电位波幅下降,潜伏期较右侧延长。右侧复合肌肉动作电位波幅正常,潜伏期正常。2.F波:左侧面神经F波出现率正常,潜伏期延长。3.瞬目反射:刺激左侧Rl,R2波形分化差,潜伏期延长;R2波形分化尚可,重复
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姜X的损害后果为左侧面神经麻痹(面瘫)。2.航空总医院对姜X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E级。3.被鉴定人姜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4.被鉴定人姜X的误工期为120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航空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姜X医疗费三千二百五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未尽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航空总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院在2012年5月16日对姜X进行面神经穿刺治疗时履行了告知相关风险及多种治疗方法的义务,使姜X丧失了知情权,航空总医院对此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航空总医院应对患者的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5%,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姜X伤残等级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标准,应适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体损害致残程度标准(试行)》。鉴定机构通过被鉴定人面部表情肌肉的变化、查体后认为属于七级伤残,并无不当。航空总医院认为属于十级伤残,依据不充分,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航空总医院主张的误工费及医疗费问题,姜X为证明其系演员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