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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适用证据优势原则吗?
案情介绍
重庆市民李安富(余恩惠之夫,李赞、李芊之父)因腰部疼痛不适,于2009年7月22曰到重庆西南医院治疗,并根据医院诊断住院治疗。7月24曰, 重庆西南医院在对李安富进行手术前检查时发现患者有感染征象,遂进行抗感染、补充白蛋白等医疗措施。但李安富病情逐渐加重,发展为肺感染。7月 31曰,李安富经全院会诊后诊断为败血症,转入感染科继续治疗,医院下达病危通知。李安富病情进一步恶化,8月2日发生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 2009年8月9日,李安富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 合征,脓毒血症,双肺肺炎。
医疗损害鉴定:李安富的死亡原因符合脓毒败血症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主要与其个人体质有 关;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责任。重庆西南医院对李安富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的人血白蛋 白费用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记录,李安富使 用的人血白蛋白中有20瓶系余恩惠、李赞、李芊从他处自行购买,重庆西南医院对此项事实也予以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每瓶人血白蛋白在重庆西南医院的 出售价格为360元。余恩惠、李赞、李芊虽未能提供其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费凭证,但明确表示认可重庆西南医院提供的明显低于其主张费用的人血白蛋白 出售价格,因此,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的16
2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中的 7200元(20瓶X360元/瓶=7200元)应当计算在李安富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之中,李安富医疗费总额应为39 843. 27元,重庆西南医院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上述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余恩惠、李赞、李芊要求重庆西南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再根据重庆西南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数额。原审判决认为余恩 惠、李赞、李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依法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改判重庆西南医院支付余恩惠、李赞、李芊死亡赔偿金236
235元的40%
,即94
494元。
本案涉及群众民生问题,任何细节都会影响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切实 得到救济。准确认定事实是正确审理案件的基础,应当全面审查证据材料,不能简单化处理,这样才能避免形式主义错误。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证据证明,但对证据法定构成要件的理解不能僵化。原始收费凭证确实是证明商 品数量和价格的直接有力证据,但仅拘泥于此就不能解决复杂问题,很难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原审判决对于余恩惠、李赞、李芊16
2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的诉讼请求一概否定,就是犯了这样的错误。 讼争20瓶人血白蛋白用药系遵重庆西南医院医生之嘱,医生开出处方后交由患者家属外购,该院护士有注射记录。余恩惠、李赞、李芊虽然不能提供原始收费凭证,但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而且他们原本主张的实际购置费用远远高于重庆西南医院的出售价格,但为尽快了结纠纷,在诉讼中做了让步,同意按照 重庆西南医院的出售价格计算其支出费用。而且,重庆西南医院也提供了证据, 证明其同时期出售的人血白蛋白价格为每瓶360元。在这种情况下,李安富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数额,已经具备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符合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的优势证据原则。所以,最高人民法院 部分支持余恩惠、李赞、李芊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的诉讼请求,纠正了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的错误。
另外,余恩惠一方和重庆西南医院都没有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审理,完全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同样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此一并进行了纠正。
优势证据制度,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法官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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