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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方没有保管好门诊病历,败诉!
案情介绍
患者杨某某系原告赵某某之妻、赵小某之母、杨某之女。2010年1月22 曰,杨某某因身体不适在被告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被告对杨某某予以输液治 疗;2010年1月23日,经采血化验后仍予输液治疗;2010年1月25日再次输 液治疗。2010年1月29曰,杨某某起床后突然昏迷,经该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杨某某的死亡系被告某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过错造成,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后,又向该市信访局信访。该市卫生局接访后告知可通过医调会调解,也可申请司法鉴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对杨某 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经审阅鉴定材料,认为本案无完整、充分的病历资料,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而退回该院。
医疗纠纷律师分析
首先,本案是医疗纠纷中的侵权之诉,本案中患者一方需要证明的事项有哪些?
当事人需要对自己的损害和对方当事人的侵权承担举证责任。在医疗纠纷中当事人需要对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行为,医疗机构的侵权行为是其有过错, 过错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在医疗纠纷中,立法者考虑到医患双方关系的不平衡,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医疗机构需 要对自己无过错进行证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 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在对此理解时存在误区,是不是患者一方对此不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在这里患者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违法,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隐匿病例、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的行为。在患者证明这些之后,当医疗机构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时即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其次,病历的相关问题。病历在医疗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从证据类型上来看,其属于书证。病历的提供和病历的保管相一致,由谁保管病历便由谁来提供病历。一般而言病历由医院保管,但是有时候病历却是由患者一方进行保管。由患者方保管病历的情况,就应当由患者来提供病历。
患者保管病历包括以下情况:患者在门诊就医时;门诊病历分为门诊大病历和门诊病历手册两种, 一般情况下,患者需要保管的是门诊病历手册。在此种情况下,可能医生有的时候不会给患者填写病历,医方可用《门诊病人就诊登记本》上面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另一种是在患者有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将本来由医院保管的病历取走未还。在患者取走病历的时间内,患者有保管病历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方并没有对己方保管的病历进行有效保管,导致不能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从而影响了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患者在就医的过程中在属于自己保管病历的情况下,一定要对病历进行保管,不仅对病历,对就医过程中的其他证据也要注意搜集和保管,一旦缺少证据的支撑,很可能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无法得到证明。
二审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侵权责任 赔偿中的医疗损害赔偿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存在医患关系;二是医方存在过错;三是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 明确,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应由己方保管的门诊病历,而该门诊病历系本案的关键证据,直接关系到被告在对杨某某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也正是由于无病历资料,致该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所鉴定被退回。加之原告主张的 被告篡改发票时间的事实已为该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联网医院门诊实 时结算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所否认,故原告应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在査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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