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案件,赔偿标准是按医疗事故还是人身损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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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赔偿标准是按医疗事故还是人身损害标准计算?
案情介绍
2002年5月2日下午4点20分,原告黄某某到被告某卫生院住院待产。原告在顺利生下婴儿后有感染,后医院对新生儿进行必要的抢救,新生儿自主呼吸恢复。
随后被告发现原告阴道流血多,被告立即对原告行按摩子宫、纱布填塞压迫、注射麦角新碱等。1时15分,该市急救医疗中心将原告送往该省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区妇幼)。区妇幼即对原告予以抗休克同时进行剖腹探查术,
术后原告血压不稳定,仍昏迷,经治疗未见好转,于2002年5月4日转至该省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出现全身严重感染、急性肾功能衰竭、呼吸衰竭、严重高分解代谢、霉菌血症,经抢救,原告于2002年7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肺部感染;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多脏器功能不全;全子宫及双侧附件切除;霉菌血症。2003年2月10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再次鉴定: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医疗纠纷律师分析
虽然该案发生的时间较早,但本案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计算的,对现在类似案例仍有借鉴意义。
关于赔偿适用法律及标准的问题。如构成医疗事故,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付赔偿;如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过失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付。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分娩,被告应对原告产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认真细致地观察、及时适当地处理,但被告对原告产程观察、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原告以
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就患者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做了规定,但未就出院后的护理费做出规定,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该项赔偿,合法合理。
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费用,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款的规定计付。
值得注意的是,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赔偿项目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是在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可以通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要求医疗机构进行赔偿,也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要求医疗机构进行赔偿,但是二者总体上差别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