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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一次性支付
案情介绍
2004年11月13曰,高某某因腹部疼痛到某卫生院诊治,经诊断为:双肾重度积水,双肾多发结石。高某某再到另一家医院做检查后于2004年11月20 日到某卫生院诊治,诊断为:右肾多发结石,左输尿管中段结石,双肾重度积水。11月21日,某卫生院为高某某做左输尿管切开取石、右肾探查术。术中医生认为高某某右肾巨大、完全无功能,遂切除右肾。术后16小时高某某无尿, 某卫生院将高某某转入该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医疗事故鉴定书:某卫生院违反了诊疗常规, 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高某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某卫生院应负主要责任。 本次事故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某卫生院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经历了一审和二审,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医疗事故损害30%的责任错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事故责任。 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续医期间必然发生的交通费、护理费错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分期支付续医费错误。
医疗纠纷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医疗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上诉人续医期间必然发生的交通费、护理费是否属于责任范围;是否应当一次性支付高某某43年的续医费用。
关于本次医疗事故的比例划分是否正确。一审法院认为某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高某某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卫生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某某由于存在原发疾病应自行承担损害30%的责任。
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C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本次医疗事故是医方某卫生院 违反诊疗常规过失行为所致,其行为是直接导致本次医疗事故的根本原因, 而上诉人高某仅存在原发病。根据C医学会“本病例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原审判决患方高某某承担30% 的责任过高,法院予以纠正。但高某某上诉认为应由某卫生院承担全部责任, 与C医学会鉴定结论中“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不符,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决定对高某某医疗事故责任的划分,由某卫生院承担 80%,高某某承担20%。二审法院在根据事实的基础上对责任重新进行了划分, 适当降低了患者一方承担责任的比例。
第二,上诉人续医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护理费是否属于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某要求某卫生院支付续医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相应的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由于高某某因医疗事故遭受身损害,经鉴定确实需要继续进行血液透析和续医期间一人护理。因此,续医期间所发生的必要交通费和一人护理费,属于本次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不支持高某某续医期间的交通费、护理费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因高某某的住所地籍田镇到双流县的两个人民医院的交通费与其到该省人民医院的交通费相差不多,且高某某由于完全丧失肾功能,需要靠长期进行血液透析才能维持生命,其血液透析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与一般有肾脏功能疾病的肾脏病人所做的血液透析存在一定的区别。二审法院在考虑了现实的情况后,从实际情况出发,对上述费用做出了支持的裁判。
第三,是否应当一次性支付高某某43年的续医费用。一审、二审法院在考虑了客观现实情况后均认为不应该一次性支付,现将二审法院的理由摘录如下: 鉴于高某某完全丧失肾功能,必须通过长期血液透析治疗才能维持生命,其在省人民医院做血液透析治疗情况良好,因此,一审判决由某卫生院按年度支付续医费用,并没有限定年限,更有利于保障高某某的生命权利。且C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也未明确高某某需进行血液透析的年限,因此,高某某要求计算43年续医费用并一次性支付,既缺乏依据,也不利于保障其自身权益。 因此,对其上诉要求某卫生院一次性支付43年的续医费和续医交通费、护理费 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障高某某的生存权利,原审判决某卫生院一次性支付高某某的其他赔偿款,以及按年度支付高某某续医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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