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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在治疗期间致他人损害的,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

(2019-10-13 21:14:51)
标签:

医疗纠纷

http://9238.seohost.cn/storage/9238/article/20190602/1559439377886898.jpg

精神病患者在治疗期间致他人损害的,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魏X因患精神病到精神病医院治疗。杨X X同样为精神病患者,入住该精神病医院与魏X相邻的诊室。杨X X之兄杨X对杨X X进行陪护。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X X用筷子捅魏X右鼻孔,魏X当即倒地,昏迷不醒,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入综合病房治疗,此后魏X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法院法医鉴定称:魏X右手功能丧失,右下肢功能障碍,正在恢复过程中,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并且由于其残疾无法劳动,无经济来源,其79岁的母亲无人赡养,未成年女儿无人抚养。


医疗事故鉴定:认为魏X与杨X X同为精神病人,魏X被杨X X致伤事件发生在精神病医院同一病房,发生在两名患者护理治疗期间,精神病人的特殊体质、特定地点、 特定时间构成的这事件,属于医疗纠纷。医院根据患者杨X X的临床表现, 诊断为躁狂症,给予一级护理、留人陪护,施予约束,采用科眠灵、卡马西平 等药物治疗,其诊断正确,.护理防范措施积极得当,治疗合理。当伤害事件发 生时,医院护理人员在岗,为病人发药,医院工作人员没有失职、脱岗行为, 且事件发生后医院即对魏X进行抢救治疗,其行为是及时、正确、积极的。


原告诉称:原告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因精神病医院未尽到监护责任, 致使原告被精神病人杨X X用筷子捅伤,造成终身残疾,故要求精神病医院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0 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医院理由不当,医院对此事没有一点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将医院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治疗费追回。


医疗纠纷律师分析

此案例是精神病患者在住院期间,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案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管人应当在监管不力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民事责任。


二人在住院期间,精神病医院对他们负有监护责任,其对没有尽到监护职责造 成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杨X作为杨X X的陪护人,未能看好杨X X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将杨X X、杨X追加为共同被告。魏X因致残住院治疗期间的 治疗费、陪人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共计15000余元。根据责任的大小、负担能力,由精神病院及杨x承担责任,具体的责任不再列出。


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特意强调以下事实:魏x因患精神病于2009 41日住进精神病医院治疗,人院时医嘱载明:一级护理,留陪人;杨x x人院时医嘱载明:一级护理,留陪人。

此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魏x与被上诉人杨x x患有精神病,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精神病院住院期间精神病医院对其二人均负有监护责任。 x遭到杨x x侵害致残,精神病医院未尽其监护责任,故应当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杨x作为陪护人未能协助医院做好病人安全防范工作,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精神病医院及杨x按各自责任大小负担该治疗费、 必要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及来往车费以及出院后因伤致残的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


从法院的判决意见中可以发现,中级人民法院即二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更加详细,将医院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事实明确地指出,因为二位病人需要的是一级护理,医院在此存在过失。


精神病人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期间,实施侵害其他病人的行为,造成了其他病人受伤致残的后果。上述损害后果系由精神病的陪护人未及时制止,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未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所致。精神病患者在医疗机构治疗期间, 其陪护人员及医疗机构对其均负有监护责任,其陪护人及医疗机构未尽到监护 责任,导致精神病患者伤人事件发生的,陪护人及医疗机构应承担责任,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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