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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情况下,医院未履行知情告知义务,不需要承担责任

(2019-10-10 21:21:41)
标签:

医疗纠纷

http://9238.seohost.cn/storage/9238/article/20190601/1559386943249935.jpg

紧急情况下,医院未履行知情告知义务,不需要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2012年5月22日9点25分许,冯某某因车祸受伤,C市第六人民医院接急救电话,9点35分C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急诊救护车赶到事故现场,120返回医院时间为10时3分。到院后,冯某某主要症状:入院前2小时,冯某某车祸受伤,伤后即感头部、左小腿疼痛,并流血,即时伴口干心慌,无昏迷,无恶心、呕吐,无胸闷及呼吸困难。专科情况:左侧额部左侧眼睑广泛皮肢软组织撕脱伤伴活动性出血。左侧膝关节下部,小腿严重毁损,皮肤肌肉神经血管丧失正常解剖结构。创面污染严重。

 

当日11点55分开始行左侧大腿下段截肢术,并在手术过程中进行补血。5点45分手术结束,术后处理继续补输血液糾正休克,预防感染对症治疗。术后冯某某于当日17时13分回病房,实施一级护理。


C市第六人民医院在为冯某某行大腿下段截肢术前,冯某某在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在急诊左侧小腿毁损伤止血、清创缝合手术中,当日10点59分冯某某有病危现象时,C市第六人民医院认为冯某某病危,无法保肢,为保证冯某某生命安全,需行左侧大腿下段截肢术。但当时冯某某意识淡漠,家属尚未赶到医院,C市第六人民医院向冯某某单位车辆队长吴涛交代冯某某病情后, 请吴涛进手术室了解情况后,由吴涛签署手术同意书及病危病重通知书。冯某某父亲冯胜学于当天19点左右赶到医院,在医院的手术知情同意书、病危病重通知书、病员知情同意书(沟通记录)上补签了字。

 

医疗损害的鉴定:

本例不存在对 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c市第六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活动中虽存在医疗过错 (这里的过错是指医方的医疗文书存在多处不规范),但医方的上述过错与患者左下肢因车祸严重损毁不能保留导致截肢之间无因果关系;本例中c市第六人民医院对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


医疗纠纷律师分析

本案从事故发生到送至医院,已经超过半个小时,在冯某某的病情逐步发展、意识逐渐模糊的情形下显然不适宜由其自行签署涉及知情权的相关文书,且在当时可能截肢的情形下,也不适宜直接向冯某某告知,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之规定, 被上诉人在紧急抢救冯某某生命时实施的手术,客观上抢救了冯某某的生命, 被上诉人在患者意识不清、患者家属不在现场的情形下所采取的抢救生命的救 治措施,不以必须征得其本人或者家属的同意为前提,冯某某目前所受之伤属 于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原发性损伤,被上诉人的诊治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并未 侵犯患者的知情权,也不存在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而导致相应的损 害后果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从二审法院的判决来看,说理更为清楚、明确,在表述上于法有据。这里提出了医生可以不履行知情同意权的例外情形: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抢救患者生命,并且患者意识不清、家属不在现场时,采取的抢救生命的救治措施,不必征得家属的同意。因此在本案中,在冯某某因为受到伤害,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同时其意识不清,家属不在场,这时的医疗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视为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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