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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诉法院所在地医院不需要承担责任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标准?
简要案情:
2012年9月28日,王某某因身体不适到山东省烟台市同兴诊所就诊, 9月29日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医院就诊,10月2日到北京第一〇七医院就诊,10月4日,原告到第一 O七医院肾病科就诊,被诊断为贤功能不全,入院行血液透析治疗,此后被诊断为尿毒症。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 1.被鉴定人王某某在2012年9月28日到烟台市同兴诊所就诊前, 右侧肾囊肿、甘油三脂、胆固醇异常,后又发现右肾结石等导致肾正常结果和功能损害的基础。2.烟台市同兴诊所用药剂量、疗程、给药 无不当;但抗生素适应症、禁忌症掌握不够严格,对王某某肾功能起到诱发作用,参与度以诱因形式,不低于5%为宜。3.烟台市福山区医院于2012年9月29日接诊王某某,除为其检查大便、血液分析和肝肾功能外,未予以施行治疗性措施;此后亦未及再次记录,并于3天后到 一〇七医院就诊,因此不认为该院存在医疗过错,不承担相应责任。 一〇七医院在2012年10月2日对王某某的门诊诊疗中对胃肠炎的诊断依据不足,使用克林霉素的适应症不当,违反卫生 厅《关于加强克林霉素注射液临床使用管理通知》的多项要求及病, 基本规范等规章规定,对王某某肾功能损害的加重起到不良影响,为次要作用,辅因形式,参与度以16%-44%为宜。
法院判决:
关于三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同兴诊所的诊治对原告肾功能损害起诱发作用,参与度以诱因形式,不低于5%为宜;被告福山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第一〇七医院对原告肾 功能损害的加重起到不良影响,其过错为次要作用,辅因形式,参与度以 16%
-44%为宜。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予以判决。
医疗纠纷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医疗损害,请求残疾赔偿金,作为被告的 东本地的诊所和北京某医院,受诉法院为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议焦点在于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山东省烟台市所在的山东省上一年度城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为计算标准,还是以北京 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为计算标准,按照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为计算标准,但是受诉法 在地的医疗机构(福山医院)经审理后并不负有医疗损害的责任,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是北京市的医院和山东本地的同兴诊所,如果一味按照山东的标准进行赔偿会造成不合理的结果。因此本解释第24条对受 院所在地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 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 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 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按照这一夫 本案法院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应当按照较高的标准,即应按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人为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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