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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尽紧急救治义务,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2019-10-02 18:47:32)
标签:

医疗纠纷

http://9238.seohost.cn/storage/9238/article/20190530/1559205935702943.jpg

医院未尽紧急救治义务,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简要案情:

原告的父亲钱某海因于2014227曰晚饮酒过量出现神志烦躁、双肺R音粗等症状,于2014228日上午925分由三名朋友抬进医院。经颅底CT、双肺CT辅助检查,因钱某海有烦躁症状均未能成功检查,遂对钱某海初步诊断为:1.乙醇中毒,2.高血压,3.肺部感染,并建议住院治疗,但钱某海的朋友不同意住院治疗,并在病历上签字确认。于是,接诊医师对钱某海予5%葡萄糖250ml +纳洛酮0.8mg静滴、林格氏液500ml静滴和输氧门诊治疗,至下午230分,液体输完后予拔针、停氧。至下午350分,钱某海的朋友向接诊医师反映钱某海腹痛不缓解,接诊医师予10%葡萄糖250ml +纳洛酮0.8ml静滴,0.9%生蝗盐水100ml +奥美拉唑40mg静滴,5%葡萄糖250ml +三磷酸腺苷辅胰岛素40mg静滴,但钱某海的病情始终未改善。至下午555分,钱某海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接诊医师对钱某海的初步诊断为酒精中毒,与钱某海的尸体解剖病理诊断所反映的钱某海的死因为酒精中毒一致,是正确的,同时,接诊医师在门诊治疗中对钱某海的用药和输氧均是针对钱某海酒精中毒的症状进行的,给予了钱某海积极的治疗,因此,被告中医院在对钱某海的诊疗活动中没有过错。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医院在对钱某海的诊疗活动中有无过错,对钱某海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 钱某海被抬入医院就诊8个多小时后在门诊治疗中死亡的事实及钱某海的病历资料、尸检报告等可知,钱某海不论在被抬入医院时或在门诊治疗中都是一个存在高危因素,具有潜在生命危险,有必要收入医院住院治疗, 当时接诊医师建议住院治疗亦证明了该必要性,但接诊医师对钱某海未收 入医院住院治疗,只给予门诊治疗。其原因是钱某海的朋友当时不同意住院治疗,只同意门诊治疗。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本人及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况下,应当经被告中医院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对钱某海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即对钱某海应当给予住院另者其他有效、治疗就应当立即给予住院或者其他有效治疗,而不应当按钱袭海朋友的意见只给予一般的门诊治疗,而且在门诊治疗无效的情况下仍袭继续给予相同的门诊治疗,甚至在第一次液体输完后病情未改善的情况,予以拔针、停氧1个多小时不给予任何治疗,致使钱某海被抬入医院就 8个多小时一直得不到相应的有效医疗措施而死亡。可见,被告中医院冶 对钱某海的诊疗活动中严重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关于医疗机构对生命垂危等急需救治的患者必须履行紧急救治义务的规定。被告中医院违反了该条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第(一)项关于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同时,患者有损害的,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规定,应推定被告中医院在对钱某海的诊疗活动中有过错,即推定被告中医院未履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钱某海实施相应的有效医疗措施导致钱某海的死亡,应对钱某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此次诊疗活动 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是本案经过鉴定,而一审法院没有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法官对证据是否釆纳有权作出判断,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该鉴定意见是否能够采纳,已经充分做了阐述,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在长达七八个小时的治疗中病情没有改善的情况下仍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手段进行治疗,在本次诊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应有的医疗责任。最终导致死亡,一审法院判定医院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医疗纠纷律师点评

本案中,患者在出现了生命危险的紧急状况时,医务人员应该经医疗 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而不能因为患者的朋友当时不同意住院治疗,只进行门诊治疗。在门诊治疗仍无好转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该以救死扶伤、抢救患者生命为首任,对患者开展积极治疗措施。而当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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