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医院未尽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2019-10-02 18:45:38)
标签:

医疗纠纷

 

http://9238.seohost.cn/storage/9238/article/20190530/1559205070173712.jpg


医院未尽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简要案情:

2012723日,株洲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结核门诊转住院通知给株洲县一医院感染科,将患者吴巳某(右侧胸腔积液)转至该医院住院治疗。同日上午1049分,吴已某因咳嗽、咳痰、气促入住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株洲县一医院)治疗。株洲县一医院经辅助检查确认患者吴巳某:病理呈阴性。株洲县一医院对其行胸腔穿刺抽出淡红色胸水700ml,胸水常规淡红色。患者吴巳某入院诊断为:结核性胸膜炎肺Ca炎性胸水次日1830分,患者上厕所时突然出观头晕,摔倒于厕所,医护人员扶其至病床。患者呼吸困难。株洲县一医院向患者下发病危告知书,其中载明临床诊断为肺癌并右侧大量胸腔积液,但该告知书上吴已某的签名并非患者本人也并非患者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期间,对患者进行了检查和护理,但并未应患者家属的要求对患者进行抽水。201272540分患者呼吸、心跳仍无,血压测不到,宣布临床死亡。25日上午, 患者吴巳某家属将其尸体运送回家。2012726日上午,患者家属来医院对患者死亡原因及医院是否负有责任提出异议,株洲县一医院在患者家属的要求下,将患者病历封存。但株洲县一医院拒绝患者家属复印病历,其后患者家属申请法院调取,提供了患者病历(除病程记录外)。在此过程中,株洲县一医院未告知秦者家属做尸检,患者家属也未提出要做尸检,患者家属此时巳将吴巳某的尸体入棺。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患者家属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

医院于20127241830分向患者下发病危 告知书时,在未能确认患者本人及其患者法定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就让他人代为签名,没有完全履行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应尽的告知义务;在死因未能确定且患者家属要求赔偿的情形下,未向患者家属告知其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或采取相应措施以明确患者死因,造成鉴定过程中对于死者的真实死亡原因无法查明,以致无法作医疗过错鉴定,其存在相应过错。因果关系无法通过专业的医疗鉴定作出结论的情况下,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患者家属的损失应由株洲县一医院承担 、者家属自负50%的责任为宜。


二审法院认定:

株洲县一医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吴巳某三字是患 者其他亲属代签的证据,故株洲县一医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没有完全履行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应尽的告知义务,其将病历的部分文字修改和告知义务的签名瑕疵对患者吴已某死亡的后果不构成实质性的损害和影响。但株洲县一医院在明知患者吴已某系从其他医院转院治疗,其本身病情较重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检查、治疗,导致患者病情和死亡原因不能及时确定,存在一定的诊疗不当。故改判医院承担20%责任。


医疗纠纷律师点评

本案焦点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未履行说明义务,是否造成损害。株洲县一医院于20127241830分向患者下发病危告知书时,在未能确认患者本人及其患者法定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就让他人 代为签名,没有完全履行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应尽的告知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本案患者已年满66周岁,本身胸腔积液以及人院检査怀疑肺癌的病情发展来看,其在入院治疗一天就死亡,没有证据证明系该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导致患者死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未履行说明义务,对患者死亡的后果不构成实质性的损害,故此医疗机构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