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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家医院看病,告一家医院还是告多加医院好?

(2019-09-29 21:34:21)
标签: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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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家医院看病,告一家医院还是告多加医院好?

简要案情

415日,王某甲因摔伤就诊于安徽省儿童医院,诊断为左 尺骨骨折,处置:1.石膏外固定3日。2.1周内门诊复查,3日后复查。 3.外科随诊。4.注意末梢血运,抬高患肢。2014418曰,PE:石膏固定中,稍肿胀,末梢血运正常,诊断同前,一周复诊,随诊。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420日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诊、2014年422日到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就诊、2014428日至移积水潭医院就沴、201457日至301医院特需专家门诊就诊、20145月9日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就诊、2014514日至301医院特需专家门诊病就诊。

201617日至同年120日,王某甲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治实际住院13天,入院后在全身麻醉下行屈肌腱止点下移肌腱松懈术, 院诊断:前臂缺血性肌挛缩左。出院建议:1.全休1月。2.术后定期门诊换药。3.术后2周门诊拆线。4.患肢功能锻炼。5.出院1个月后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

王某甲还在其他医院就诊。以上,王某甲共支付医疗费101913.72 残疾辅助器具费26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某甲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积水潭医院、安徽省儿童医院在对王某甲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王某甲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该过错在损害后果中所占程度进行鉴定。201581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安徽省儿童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不足,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存在轻微关系。2.北京积水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治疗过失, 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少部分因果关系。王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24元。王某甲、积水潭医院对该鉴定意见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书予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根据王某甲的申请所进行的 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王某甲和北京积水潭医院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安徽省儿童医院在复诊中没,有对王某甲的手部血运、手指活动及皮肤感觉等进行仔细检查,对石膏外固定后并发症缺乏警觉,从而未能对骨筋膜室综合征早期表现进行诊断或提醒交待,诊疗活动存在不足,与王某甲的损害后果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北京积水潭医院作为以骨科为重点的三级甲等医院,在王某甲的诊疗活动中,针对王某甲左前臂红肿热痛,手指活动受限,予以抗感染治疗,未对骨筋膜室综合征作出诊断,直至2014428日第三次门诊就诊,才作出骨筋膜室综合征诊断,延误骨筋膜室综合征的诊断和治疗,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与王某甲的损害后果有少部分因果关系。鉴于王某甲早期病情较为隐匿,诊疗期间自行转院,客观上不利于病情的动态、对比观察及早期诊断,王某甲的自身因素和两个医院的过失共同造成了王某甲的损害后果。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北京积水潭医院应按照40%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安徽省儿童医院应按照20%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安徽省儿童医院申请追加王某甲的其他就诊医院,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应的病历 证,法院应予以支持。王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王某甲的病情,王某甲的护理期法院确定为90日,王某甲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王某甲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的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王某甲主张的营养费 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法院应予支持。


医疗纠纷律师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于患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并遭受损害时, 应当如何处理。事实上,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时,可以选择起诉部分还是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而至于究竟是起诉部分还是全部医疗机构,则是患者本人的权利。不过医疗纠纷律师建议,只要医院存在错误,尽量多起诉几家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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