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意外、并发症
http://9238.seohost.cn/storage/9238/article/20190428/1556460732712313.jpg
一、 医疗意外
所谓医疗意外, 是指在医疗活动中, 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情形。医疗意外的发生, 不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致, 而是由于病员自身体质变化或特殊病情而发生的。由于医疗意外而引发的医疗纠纷, 主要是病员及其家属对突然发生的意外病情变化不能理解, 对突然遭受的不良后果不能接受, 常误认为是医务人员存在医务过失, 或者把医务人员正确的治疗措施当作诱发医疗意外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发生在医疗活动中; 二是不良后果的发生, 是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而引起的, 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
二、并发症
所谓并发症, 是指医疗活动中, 由于一种疾病合并发生另一种或几种疾病, 而后一种或几种疾病的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这说明, 一种疾病并发另一种或几种疾病所导致的不良后果, 并非由于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所致, 因此不属于医疗事故。并发症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是后一种疾病的发生是由前一种疾病所引起的; 二是从后一种疾病的发生规律上看, 前后疾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只具有偶然的因果关系, 因此, 后一种疾病的出现属突发性的; 三是后一种疾病的出现非因医务人员的过失所致。
三、非事故性医疗侵害
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造成侵害, 但构不成医疗事故的, 通常称之为非事故性医疗侵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 条第2 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 只适用于医疗事故。因此, 对于非事故性医疗侵害, 凡依照法律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 不能以此推诿。
实践中这种非事故性医疗侵害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1. 医疗过程中的故意行为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 医疗事故只能是过失行为, 故意行为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对于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 从医务人员的角度来说, 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 医务人员应当对其行为负责。但同时也应看到, 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 是与医疗机构形成的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医务人员的行为应是一种职务行为, 故医疗机构亦应对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也就是说, 医务人员故意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虽不属医疗事故, 但医疗机构并不能免责。
2. 医疗机构中的非法行医行为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 条规定:“非法行医,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不属于医疗事故, 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赔偿, 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实践中, 一些医疗机构为了经济利益, 招收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从事执业医师工作, 或者把一些科室承包给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经营, 或者聘用一些不具备执业资格、医师资格的所谓“名人" 到医院坐诊, 从而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 医疗机构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3. 医疗机构不能免责的情况
对于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了人身损害, 因不能认定机构存在过错从而构不成医疗事故, 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属于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如在医疗过程中, 因医疗器械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损害; 医疗机构与医疗器械生产厂家共同进行的手术过程中, 非因医务人员的原因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等。虽然, 在这些情况下, 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并未明确, 在实践中认定这种过错也是相当困难的。但是, 从合同关系的角度看,医疗机构应对此向患者承担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 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