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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六种情况

(2019-07-29 21:0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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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六种情况

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 并非都是医疗事故, 只有符合医疗事故构成要件的才能确认为医疗事故。在医疗实践中貌似医疗事故而实非医疗事故的并不少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抢救行为

抢救行为是指在患者生命垂危, 医务人员为了挽救患者的生命, 治愈疾病, 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达到此目的时, 不得不冒一定的风险而采取的紧急救护措施。

  

二、医疗意外

所谓医疗意外, 是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 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况, 即“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 。这一定义说明, 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致, 而是病员自身体质变化或特殊病情引发的。由于医疗意外而引发的医疗纠纷, 主要是病员及其家属对突然发生的意外病情变化不能理解, 对突然遭受的不良后果也不能接受, 常误认为是医务人员存在医务过失, 或者把医务人员正确的治疗措施当作诱发不良后果的根源。由于每个人在生理上与解剖学上都存在着差异, 因而在医疗临床上常见到同为一种疾病, 但表现出来的症状各不相同, 在治疗中使用同样方法所获得的疗效也有不同。同时, 由于医学发展水平所限, 对某些疾病难以及时予以确诊, 对有些疾病还缺乏有效的治疗手段, 有的则只是在探索阶段, 这就使医疗行为本身具有一定局限性和风险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让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是

不适当的。


 三、后果不能预料和防范

由于医学研究中还存在许多未知因素, 以及医疗行为本身的局限性和风险性,在医疗活动中出现无法预料和不能防范的后果也是常见的现象, 这些情况下虽有人身损害后果发生, 但无法避免, 不能归咎于医务人员的过失, 因此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这里要注意, 认定标准是现有医学条件无法预见和防范, 而不是具体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使用并发症的概念, 而采取了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 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提法, 这显然比并发症的范围要大。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所谓输血感染, 是指输给患者的血液含有细菌或病毒而使患者出现血液污染反应或感染其他疾病。一般情况下, 输血感染是能够避免的, 但目前我国医疗机构使用的血液是由血站提供的, 血液的质量由采取单位、制造单位负责, 使用单位只对血型是不是符合、包装是否完整等方面进行检查, 因此输血感染发生的空间往往是在医疗活动之外, 行为主体是血液采集单位。在输血时, 如果医疗机构没有过错, 则输血感染不是由医疗行为造成的, 当然不应按医疗事故处理。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等于医疗机构可以不承担责任。从合同关系的角度看, 医疗机构负有赔偿责任, 但这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无关。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 患者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和选·择权。在有些情况下, 患者对自己权利的不当行使可能会延误治疗时机, 造成不应发生的后果; 而医务人员又无权采用强制手段进行治疗。只要医务人员认真、详细地向患者阐述了他的病情、应采取的治疗措施、不采取措施的危害性等情况, 患者仍拒绝治疗, 从而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责任应当由患者承担, 不应作为医疗事故处理。还有些患者在医务人员诊疗过程中, 不如实地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症状、病史, 或者不遵医嘱服药及做必要的检查, 使得医务人员在病人发生意外情况时无法找到真实原因, 以致延误治疗或抢救时机, 造成不良后果, 这种情况也不属于医疗事故。

 

、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 条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 社会原因如战争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07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根据是, 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故的后果, 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约束人们行为的积极后果。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 表明医务人员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毫 无因果关系, 同时表明医务人员没有过错, 因此 应被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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