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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管制期内犯新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 该如何执行

(2014-11-02 17:5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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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刑诉程序

案例提示:
    被告人在管制期内又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罚如何执行?是管制刑折抵有期徒刑?管制刑被有期徒刑吸收?还是管制刑与有期徒刑并科处罚?
案情简介:
    被告人K某某,2010年8月20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至2011年9月5日。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被逮捕。法院判决被告人K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详细案情见《K某某故意伤害案 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文)

    如《管制期间犯罪,如何处罚》一文所述,在管制期内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但应如何数罪并罚呢?管制和有期徒刑是两种不同的刑种,两者在剥夺自由程度、执行方式等方面不同,有期徒刑重于管制刑。这两种不同的刑罚,数罪并罚时,应如何执行呢?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折抵说。主张首先将不同种刑罚折算为同一种较重的刑种,即将管制折算为有期徒刑,而后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其折算方法是管制二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
    二、吸收说。主张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规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即有期徒刑吸收管制,只执行有期徒刑。
    三、并科说。主张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管制剩余刑期。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现分析如下:
    折抵说,从根本上混淆了有期徒刑与管制在性质、剥夺自由的程度、执行方式等方面的差别,有将轻刑升格为重刑之嫌。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关于管制期间可否折抵徒刑刑期问题的复函》(法研字第58号)明确指出“徒刑的刑罚较管制的刑罚为重,徒刑和管制的执行方法也不同。管制的刑期不宜折抵徒刑的刑期。”而且,关于不同刑种如何换算、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问题,目前我国刑法也还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折抵说缺乏法律依据且有违司法解释,不可取。
    吸收说,违反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势必会放纵罪犯,起不到打击犯罪、震慑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故不可取。
    王玉琴律师同意并科说。理由如下:(济南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sdwangyuqinlawyer.com 王玉琴律师手机:15806603546)
    首先,该观点有司法解释为依据。
    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中认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
    其次,该观点考虑了管制与有期徒刑的差别,防止了轻罪重罚。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是按照并科说来判决的。
深度探讨:
    引申一个问题,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剩余管制刑从何时开始起算?是从犯罪时?刑事立案时?被逮捕时?还是被判决时?
对此,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本案中,法院是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开始计算剩余管制刑的。

    再引申一个问题,有期徒刑与管制的执行机关是不同的,那么法院该如何交付执行?如本案中,若K某某被减刑,法院如何确定在何时将执行管制的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且管制的起止时间又怎么计算?
对此,法律也没有规定。

    笔者本文算抛砖引玉,对此有研究的朋友可一起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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