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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双刀杀人 一人定罪 闫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刑事申诉状

(2014-11-02 17:5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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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常见罪名
                         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系被害人李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王玉琴,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被告人):闫某某。

申诉人李某某因被申诉人闫某某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聊刑一初字第某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刑四终字第某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特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一、申诉请求

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贵院(2011)鲁刑四终字第某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再审,依法改判。

二、申诉理由

1、申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可能遗漏犯罪嫌疑人。

本案中,作案现场除被害人外还有四人,有两把作案工具,一审判决却仅认定被申诉人闫某某一人作案,认定“闫某某又朝李某头部、颈部捅刺,后将水果刀扔下,又回家拿来一把菜刀朝李某颈部砍击数下,直至李某死亡”。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常理,有可能遗漏犯罪嫌疑人,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未查清作案人数、犯罪事实,可能遗漏犯罪嫌疑人。

首先,未进行足迹鉴定。  (山东王玉琴律师网 www.sdwangyuqinlawyer.com 王玉琴律师手机:15806603546)

足迹鉴定是根据嫌疑人足迹所反映的特征,对嫌疑人的足迹进行检验,论证各自特征所构成的特性是否同一,并就事实作出认定同一或否定同一的结论。通过足迹鉴定可判断作案人数、判断犯罪嫌疑人的来去路线及判断嫌疑人在现场的活动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仅被申诉人闫某某一人实施犯罪,但一审判决却未查清案发现场有几人。对此问题,被申诉人闫某某的讯问笔录存在矛盾:“我父母干什么去了,我没注意”(闫某某1月20日笔录),“我妈和李某下沟里了”(闫某某1月22日笔录),“我父亲也到沟里来拉我,我一脚把他踢开了”(闫某某3月22日笔录)。一开始说未注意父母的动向,后来又说出了父母的具体行动,被申诉人闫某某的讯问笔录前后矛盾,无法认定现场人数。被申诉人的父亲闫某水、母亲卢某某的证言也存在矛盾:闫某水一开始说“我听见李某和我儿子吵吵,我很害怕就出去找人……到家后,……我听见有人说‘出事了’……派出所的人来了”(闫某水1月20日),这说明其没到过案发现场,后来又说“我和我妻子就劝着李某往北走……到了北边的桥间……他两个就歪倒了地上。我和我妻子卢某某、儿媳妇就拉架”(闫某水1月21日笔录) ,这说明他到过案发现场,其证言前后矛盾。卢某某一开始也说未到案发现场,“我劝了劝,也出去叫人了……等我回去的时候,就看到我儿子闫亮在大门外南边街上站着,一边喊‘我杀人了’”(卢某某1月20日笔录),后来又说“在我拉架的过程中,我被小亮手里的刀子划破了右手中指、环指手背部、眉头也划破了一点皮”(卢某某1月21日笔录),这说明其不仅到过案发现场,而且还受了伤,其证言也存在矛盾。在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都存在矛盾,无法查清案发现场人数,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认定仅被申诉人闫某某一人实施犯罪,证据严重不足

通过足迹鉴定,可以对以上证据进行验证,从而准确判断作案人数及作案过程,但一审判决却缺乏这一关键性证据。通过足迹的大小、形状、数量、步幅等特征,可以判断案发现场的人数;通过距离尸体的远近、足迹有无血迹等情况,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被申诉人闫某某先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背部、头部、颈部后,又回家拿菜刀返回案发现场,那么,其裤子上、鞋袜上必然沾有血迹,《法医物证鉴定书》也印证了这一点,那么,在从案发现场到其家的路上,必然有两行带血的足迹,而且方向应相反。若只有一行从案发现场到其家的带血足迹,那么,就说明被申诉人伤人后,没有回家拿菜刀返回案发现场,对被害人进行砍剁,而尸检报告又证明被害人系被两种凶器杀害,那么,这只能得出唯一一个结论,即案发现场还存在一个手拿菜刀的凶手!因一审判决未查明现场足迹,可能遗漏犯罪嫌疑人!

其次,未对作案工具进行指纹鉴定,无法确定两把刀均为被申诉人闫某某一人使用。

《对李某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系被两种刀具杀害,经侦查也查获了两把作案工具,一把水果刀,一把菜刀,且经《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水果刀刀柄和菜刀刀刃部均检出,被申诉人闫某某和被害人的混合人血,这证明这两把刀确为作案工具。但这两把刀是否均为被申诉人闫某某一人使用呢?一审判决并未查明。凶手用这两把刀实施了杀人行为,作案工具上必然留下凶手的指纹,对作案工具上的指纹进行提取、鉴定,以此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刑事侦查的起码要求,但本案侦查部门却没有提取指纹,原审法院也对此问题进行回避,这无法排除本案存在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合理怀疑。

最后,对从案发现场到被申诉人家道路上的血迹的鉴定未鉴定出血迹的来源。

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闫某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刺伤后,又回家拿菜刀到案发现场又对被害人进行砍剁。且据被申诉人闫某某的供述,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时,其手就受了伤,那么,在其从案发现场回到家,又从家拿菜刀返回案发现场的路途中,必然有血迹滴落,而且血迹应有两行,并且血迹滴落方向应相反,而且血迹中应有被申诉人和被害人的混合人血!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却未查明,滴落的血迹有几行?滴落方向如何?虽提取了从案发现场到被申诉人家途中柏油路面的血迹,但因未获得有效的DNA分型,《法医物证鉴定书》无法鉴定该血迹为何人所留。侦查机关应重新提取血迹,进行进一步鉴定,因为不查清以上事实,就无法确定,被申诉人在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后,是否又回家拿了菜刀,无法排除另有他人作案的可能。

综上,一审判决缺乏现场足迹、作案工具上的指纹及现场血迹等重要证据,无法确定作案人数,无法排除另有他人作案嫌疑,未查清案件事实,可能遗漏犯罪嫌疑人。

2、申诉理由二:认定本案的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确定本案确系被申诉人闫某某一人所为。(山东王玉琴律师网 www.sdwangyuqinlawyer.com 王玉琴律师手机:15806603546)

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一人持双刀将被害人杀害,明显不符合常理,证据严重不足,无法排除他人作案可能。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原审判决对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但就被申诉人杀害被害人这一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只有被申诉人闫某某的供述和当时在现场的闫某水、卢某某和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但这两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1)被申诉人闫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无法认定。

被申诉人闫某某一开始只承认用菜刀砍被害人,未提水果刀(闫某某1月20日三次讯问笔录),后来又说先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然后又用菜刀砍(闫某某1月22日、3月22日);对砍了多少刀,一开始说,“我不知砍了几刀,砍到什么地方了”(闫某某1月20日),一会儿又说,“我就照着他的喉咙砍了,大约有四五刀”(闫某某1月20日),一会儿又说“砍了多少下记不清了”(闫某某3月22日)。由此可以看出,被申诉人闫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数次反复,无法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闫某水、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可信度较低,不能仅凭此证据认定,仅被申诉人闫某某一人作案。

首先,以上证人与本案被申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他们本身就有作案嫌疑。

闫某水为被申诉人闫某某之父,卢某某为其母,李某某为其妻,都与被申诉人闫某某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较低。并且,案发时他们可能在案发现场,可能参与犯罪,因此,其证言的证明力更低。

其次,他们自己的证言前后矛盾,与其他证言也相互冲突,与被申诉人闫某某的供述不相符,彼此之间无法印证,可信性较低。

如前所述,对闫某水、卢某某是否到过案发现场这一事实,不但其自己的证言前后矛盾,而且与他人证言冲突,更与被申诉人闫某某的供述不相符,因此,他们的证言的可信性较低。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无法排除闫某水、卢某某的作案嫌疑。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证人证言,除了闫某水、卢某某和李某某三位与被申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外,还有闫某民、闫某忠、闫某峰等的证言。但案发时,他们都不在现场,是案发后,他们才到现场的,他们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只有被申诉人闫某某一人。而且,据闫某水和卢某某的证言,案发时他们都不在现场,他们去找人了,但据其他证人的证言证明,没有一个人是他们找去的,闫某民、闫某生是李某某叫去的,闫某军、闫某忠、闫某峰、李某军都是闫某生叫去的。那么,案发时,闫某水和卢某某在哪里呢?他们干了些什么?

(三)本案遗漏重要证据,证据严重不足。

本案的证人证言,除了被申诉人闫某某的父母、妻子之外,还有案发后到现场的闫某军、闫某忠、闫某峰、李某军等人的证言,却惟独没有案发时离案发现场最近的周围邻居的证言。据《闫某某故意杀人案现场方位图》及律师实地勘查表明,被申诉人闫某某的北邻李某生家、南邻李某海家、灌溉沟边的李某义家、李某方家,他们离案发现场最近。案发时为深夜,万籁俱寂,案发时的吵闹声、打斗声、孩子的哭声、追逐声、砍剁声、被害人的哭救声,在安静的夜里,一定会非常刺耳,他们作为离案发现场最近的人,不可能听不到任何声音,不可能不知道一点案件情况。但本案中,却没有他们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为什么没有向他们调查取证?一审判决为什么没有对此进行调查?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捅刺地奄奄一息后,弃水果刀不用,然后返回离案发现场十几米远的家中,拿着菜刀又返回案发现场,继续对被害人进行砍剁。他为什么不直接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杀死?他有什么理由,在用水果刀就可以把被害人杀死的情况下,又回家拿菜刀?这符合常理吗?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应通过对犯罪事实的调查解释清楚这一反常现象,但原审判决非但未对此进行解释,而且连现场足迹、犯罪工具指纹、现场血迹等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未依法调查,就认定被申诉人一人双刀杀人的犯罪事实,实在无法令人信服,很难排除另有他人作案的可能!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为惩罚犯罪,使犯罪的人依法受到法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可能遗漏犯罪嫌疑人,放纵犯罪,望贵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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