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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以贩养吸者被查获的毒品是否一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2014-11-02 17:5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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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常见罪名

    在“以贩养吸”型毒品犯罪中,查获的毒品,是否都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吸食、注射毒品的违反治安处罚行为?
    案例
    赵某某为一名吸毒者,贩卖过毒品。2012年4月10日,其在家吸食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1.343克。
    对以贩养吸者查获的毒品如何认定,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赵某某先前有贩卖毒品罪的行为,无法确定行为人对留下的这部分毒品一定不会贩卖,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已贩卖的和未贩卖的毒品均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这1.343克毒品应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山东王玉琴律师网
www.sdwangyuqinlawyer.com 王玉琴律师手机:15806603546)
    第三中观点认为是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是为了贩卖毒品而持有,而且毒品被查获时,其正在吸食,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为其是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应进行治安处罚。
    “以贩养吸”型毒品犯罪是指行为人既贩毒又吸毒,并以其贩毒所得作为其吸毒的主要经济来源的一种毒品犯罪新类型。该类毒品犯罪,行为人既贩卖毒品又吸食、注射毒品,同时还可能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认定较为困难。但王玉琴律师认为,仍应坚持按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认定:
    一、对有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而持有毒品的,应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对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而持有毒品的,要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某某持有这1.343克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且赵某某被抓获时其正在吸食毒品,因此,这1.343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毒品,因1.343克毒品数量较少,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标准,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可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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