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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忽悠”首次对强奸男性者追究刑事责任

(2011-01-05 03: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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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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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随意社评

为什么要“忽悠”首次对强奸男性者追究刑事责任

文/随意[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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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链接]国内法院首次对强奸男性者追究刑事责任。42岁男保安,深夜将保安宿舍里的一名18岁男同事“强奸”,最终被朝阳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2010年5月9日深夜11点多,张华在保安宿舍内对18岁的男同事李军(化名)实施“强奸”,“强奸”过程中导致李军轻伤。此后,李军报案,第二天张华被抓。2010年8月30日,检方以故意伤害罪将张华提起公诉。尽管故意伤害案一般为公开审理案件,但基于该案涉及个人隐私,法官最终决定不公开审理。

    经过审理朝阳法院认为,张华故意将他人致伤,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张华赔偿给李军2万元。鉴于张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法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

    为什么要“忽悠”首次对强奸男性者追究刑事责任

   读完这篇报道,我就努力在字里行间寻找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的关连,起初看到这一报道是兴奋的,如果真像标题所述,它给你传递了一个强烈的信号,这个案例在我国法律界是带有里程碑意义的。但是很可惜它只是个“大忽悠”。我相信法律文书要比新闻严谨的多,张华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强奸罪,所谓“首次”更是瞎掰,这种偷换概念肯定会误导不少民众。

    法律常识告诉我们,构成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故意伤害罪与包含伤害内容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刑法第234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的过程中,伤害他人,刑法另有规定的,应按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如犯强奸、抢劫、放火等罪致人伤害的,应分别依照各相应条款定罪量刑,不依故意伤害罪论处。

    再现新法律中强奸罪定义: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从构成强奸罪客体要件来看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所有女性。客观要件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

    由此判断对于张华法律判决文书是不该有强奸罪类似的描述痕迹。更不可能有张华对李军强奸施暴有悖于法条的字眼。法院虽然对侵犯男性性权利者给予了相应惩治,但依然没有伸张保护男性性权利,而是以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的名义对张华量刑,换句话讲如果李军没有轻伤,那么张华也难以获刑一年。我们国家的刑法中目前根本就没有保护男性的性权利。

   近十年来我们对如何保护男性性权利讨论了10年、研究了10年,始终在原地踏步。远的不说09年3月发生在石家庄一男青年受害人愤怒地控诉两名男性嫌疑人,不但抢走了他仅有的19元现金,还强行奸污了他。两嫌疑人最终是被抓,但警方将嫌疑人报批捕时,却只能针对其抢劫环节,“强奸”事实却因为《刑法》中无相关表述而无法追究。尽管案件中针对受害人的“强奸”事实很清楚,但是鉴于案件主体(受害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就此情节批捕两名嫌疑人有可能这名男子除了被抢19元都没有轻伤。针对此事,当时就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也确实有了以强奸罪论处的声音,但由于被强奸主体不符最终没了说法。所以此次张华获刑一年说是司法的进步未免有些牵强,所为“首次”就更不靠谱。

    应当说在我国法律层面在突出保护妇女权益的同时忽视了对男性性权利的重视,造成了许多男性受害者忍气吞声,投诉无门。一味地认为妇女被强奸后的身体伤害和心灵创伤,无视男子被强奸后同样备受煎熬。06年,美国得克萨斯州贝敦市是一个只有7万人口、在近一年来,安静的小城竟发生了连环强奸案,而且受害者都是男性。犯罪学专家称,类似案例极其罕见。他们认为,出于各种原因,强奸案的男性受害者往往不愿报案,所以很可能还有更多的男士被该强奸犯伤害。为此警方指出,这是强奸案受害者的身心会受到严重伤害,对男性而言尤其如此。因此,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上讲,女性性权利要得到法律的保护,男性的性权利也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从法治国家的立法来看,包括德国,法国、意大利在内许多国家对强奸罪的定义进行了修改,反映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将其中“强迫妇女”条款规定,修订为“强迫他人”了;不再突出其性别角色。我国台湾地区《妨害性自主罪章》也将强奸罪的对象由“妇女”扩充至“男女”。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在修订此章特别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妇女“强奸”男子的事件也并非是绝无仅有。因此,将女性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给予打击,以法律手段保护男性的性权利,是十分必要的,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

    我们无法回避的社会现实中除了妇女被强奸,也包括男性被强奸,而且不被同性强奸,也被异性强奸,所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司法部门完善现行法律,对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类似案件应予以充分考虑,补充现有条款,保障男性的权利,势在必行。

 

为什么要“忽悠”首次对强奸男性者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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