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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故意遮挡号牌”?(对公安部123号令的质疑二)

(2012-10-10 10:42:12)
标签:

遮挡

污损

号牌

主观心理

认定标准

分类: 法律探索

    在公安部第123号令的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规定中,大幅增加了一次违法记12分的行为状况(共计11项),其中第(五)项规定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情形。

 

    就这一规定本身而言,对于机动车的号牌在道路行驶的过程中不能有效显现并阻碍交通监督管理的状况,的确有必要予以制止和纠正,对于故意实施机动车号牌故意使其不能准确显示的行为给予必要的惩治也理所应当。但问题在于不顾主观认知和意志状态、或不对主观状态的认定给出准确具体标准的规定方式,将给予驾驶人以心神不宁的恐惧,不知何时因号牌问题而给记上了12分,同时也给行政权力的滥用留下了莫大的空间。

    在此项可被记12分行为的描述中,包含了三种情形: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按规定安装号牌。而此三项的行为描述中,至少前两项是不能摆脱前述之担忧的。

    对“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规定中并没有主观心理状态的定位标准,按文句之含义,只要是机动车“未悬挂号牌”,就将被记以12分。但现实中的状况是,未悬挂号牌有故意为之的,有过失而造成的,亦有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特别是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号牌丢失而被记以12分,则会使被记分者大呼冤枉的。如在我国多个城市遭遇暴雨时,积水中留有为数不少的机动车号牌的事实,就足以证明不可抗力而致的“未悬挂号牌”绝对不是个别现象。而在这种情形产生时,可以说大部份驾驶人员可能还处于“不知”的心理状态。但是,按如上引述之规定,其已完全符合记12分的条件,在未经“再教育”、“再考试”的情况下,驾驶人员就别想再坐上驾驶位了。况且,机动车号牌的不可拆卸的装置,本来就是“统一安装”的。安装者无恙、使用者担责,恐怕不是应有的“归罪”方式吧?

    而对于“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行为,虽然在规定中是明确被标以“故意”的主观心理条件的,然而问题在于如何公正与准确地认定这种故意的存在?遮挡也好、污损也罢,这些仅仅是客观性的结果。有没有故意,如何判别,这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假设自己的爱车被他人在号牌上插上光碟或被他人抹上泥巴,就能认定是驾驶人的主观故意吗?或许有高者认为,法律规定应在出车前进行检查,可插上光碟或抹上泥巴的动作,他人在机动车遇红灯暂停时也可实施并完成。如果就此将驾驶人送去“再教育”,是否有搞错对象的嫌疑呢?尽管此种情况就整体而言或许是少数,但规范的全体适用效应,决定了不应将可能受冤枉的也列入到“打击”的范围之中。

    记12分对驾驶人来讲绝不是小事。可严刑峻法、以儆效尤的前提是公正地对违法行为作出判定。以“客观归罪”之方法或以“自由心证”之判断,“起槁打落一船人”,至少不是法治的应有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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