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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力群受贿案辩护提纲

(2009-12-21 10:22:10)
标签:

杂谈

分类: 辩护代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王力群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认为,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力群的部份指控,是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受贿罪的认定标准不相符合的,不应得到审判确认。辩护人为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力群“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张宜贿赂款4000元,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房产公司购买房产,收受贿赂116223元”。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这一指控,明显背离有关认定受贿罪的标准。

        根据《刑法》对受贿罪认定其成立的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任何受贿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要件。其中“利用”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为达到非法收受贿赂之目的,通过故意的追求,以自己职务便利来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标;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设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这一规定中,两次提出了“具体请托事项”的认定要素,且应系行为人对此是处于“明知”的认知状态。但是,本案据以起诉的相关证据却无法达到这种证明的要求与程度的。虽然张宜声称“锦绣天地的房子办预售许可证都要区房管局审批的,我想和他搞好关系”,但这种客观存在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就存在利用职务以及为他人谋利的主观追求。对此进行罪与非罪的判断,只应根据被告人是否针对他人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然而在本案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中,这种状况恰恰是不存在的或者是无法证明其存在的。

        在起诉书就这一事实的指控中,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均将法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进行省略(虽然在总的表述中有过描述)。而本案的相关证据,却是对这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特征,特别是被告人在当时的背景下,对所谓“具体请托事项”的“承诺”,是无法充分证明其在这种特定的时空环境中实际存在的。由此,也就证明了所谓收受贿赂的指控不能成立。

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房,则更是与“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案件的事实相违背。虽然在司法解释中有“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以受贿论”的规定,但适用这一规定,其前提应当是行为相对于“请托人”,即应当是针对具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人员,这一状况的不能成立已如前述;同时,在司法解释中,还专门规定了所谓“市场价格”的概念与定位应当是“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对此,张宜在其陈述中就“低价”的成因作出明确说明:“为了避免被物价局罚钱,我公司内部开了一个会,测算了一下,准备在3号楼留10套房子不对外公开销售,以极低的价格内部销售,这样就可以把整个楼盘的销售均价拉低,达到不被物价局罚钱的目的”。对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何力也进行了相同的陈述。张宜及其他证人的陈述实际上表明了如下的含义:1.进行低价销售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受物价局的处罚;2.低价销售的房屋是以批量(不是1套而是10套)的方式加以确定的;3.这种低价销售是由集体讨论所决定的;4.低价的价格是经过测算而得。这样的事实,也就证明了被确定的该10套进行低价销售的房屋,亦系“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市场价格,因为根据政府指导价的法定要求,其本身就是“下浮不限”的。

        在此问题上,应当严格划清违纪与犯罪之间的界限。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并不是当然地得出行为就是正确的结论。但是,按照《刑法》所明确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在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就只应作出不构成犯罪的判断结论。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力群收受赵向阳“人民币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8900元的18K金钻石项圈1条”,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同样是不能成立的。在赵向阳的陈述中,其明确表示“2001年的时候吴宏伟中标了绿色时光小区的几个标段,我去问吴宏伟有没有工程给我做做,他就给我承包了小区的道路工程”。同时,赵向阳应得的工程款也是与吴宏伟进行结算。这一陈述,表明赵向阳获得道路工程施工,是形成于吴宏伟的总包与赵向阳的分包或转包关系,并没有与王力群的任职单位或王力群的职务构成直接的关联。正如莫述国的陈述中所称:“我公司是不直接与赵向阳发生关系的”。而且,就王力群是否知道这种分包或转包关系,莫述国认为“有可能知道,也有可能不知道”。

正如前所述,根据相关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的重要的要件是具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且受贿者应当对此是处于明知并以故意的主观心态积极追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状态。但在这一事实过程中,不仅根本无法证明王力群存在这种“明知”的认识程度,甚至连王力群是否准确知道总分包关系都无法确定。即使王力群曾经有过相关的说法,由于其无法为其他证据所证实,不能达到程序法所规定的“查证属实“的要求,因此也就不能在本案中予以采信。因此,检察机关对此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力群收受孙以开的贿赂款计2000美元。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明显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孙以开的陈述中,孙以开针对于“为什么要送钱给王力群?”的问题时,孙以开答复:“当时我听说国际城小区有绿化工程,所以我去找王力群,看他能不能把这个工程给我做。当时他就关照他们局一个叫林溪的副局长,我就去找林溪副局长,他就叫我们泰康公司一起参与招标,之后我们公司中标了,因为我们泰康公司在相城区做绿化工程方面是有点影响的。”这就是孙以开与王力群之间接触的过程。孙以开对这一过程的描述,根本不能得出孙以开在其后说明中所称的“为了以后能做到他们房管局开发房产的绿化工程,同时也为了感谢他给我做了国际城小区的绿化工程,所以我送钱给王力群”。很明显,孙以开对事实过程的陈述,与其“为何送钱”所作的说明是自相矛盾的。正如孙以开自己所称,其获得国际城小区的绿化工程施工,完全是通过招投标实现的,其中重要的因素是“泰康公司做绿化工程在相城区是有点影响的”,亦即该公司所具有的实力。在这一过程中,根本无从认定王力群所起的作用,更无从认定王力群“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状况的存在。据此,可以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所谓王力群收受孙以开贿赂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四、对于起诉书指控王力群收受吴宏伟贿赂,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就王力群与吴宏伟的关系并未进行全面与客观地调查核实。王力群在其陈述中,已经表明其与吴宏伟早已相识。但检察机关在对吴宏伟进行调查时,仅问及“你是否认识房管局局长王力群?”而当吴宏伟回答“我认识的”之后,就未再有详细的说明。辩护人提出这一问题,旨在确定是否能够排除王力群与吴宏伟之间的私人交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从对吴宏伟的调查过程看,很显然只是为了证明犯罪的成立而进行。而据了解,被告人王力群在原县建制存在时就已与吴宏伟相识。本案的有关证据业已证明:王力群曾赠予吴宏伟书法作品。这一事实亦可证明王力群与吴宏伟之间非一般的私交与情谊。而值得关注的是,吴宏伟在王力群搬家时赠予其彩电、而在吴宏伟所在公司迁址时,王力群又赠予其艺术品。这些行为完全符合人际交往的礼尚往来。至少,在无法排除因私交而进行的个人之间的往来性质的情况下,仅因客观上存在业务关系,而不考虑法定的认定受贿罪成立的标准,且在无法以排他性的判断标准认定不存在个人交往而只有职务联系的情况下进行指控,无论其观点和理由理所当然都是违法的与不能成立的。

五、正如起诉书所认为的,被告人王力群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加之其家属已将远高于起诉书指控数额的款项交付于检察机关,同时考虑到辩护人如上的辩护意见,应当认为王力群已经具备《刑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为此,辩护人请求合议庭采纳辩护人的如上辩护观点及理由,并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王力群宣告缓刑。

 

 

 

                                                           2008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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