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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先旺玩忽职守案辩护提纲

(2009-12-21 10:18:40)
标签:

杂谈

分类: 辩护代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朱先旺的辩护人。辩护人首先就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先旺涉嫌玩忽职守罪”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就玩忽职守所提出的指控,违背事实真实状况,并且与认定该犯罪成立的法定要求不符。针对这一指控,辩护人认为应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朱先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此,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和理由,敬请合议庭关注并采纳。

 

一、在起诉书就玩忽职守进行指控的起始部份,首先就被告人朱先旺的“职责”进行了这样的表述:“朱先旺于20085月至20091月间,担任常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科员,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和使用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从这一表述的表象上看,似乎符合朱先旺在这一时间段内的身份及职责。但是,从稍宽和稍深的背景资料分析,就不难发现这样的表述实际上是回避了或曲解了的相关的真实情况。一方面,常熟市安监局于200764日正式发文,决定“朱先旺同志不再担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科副科长职务”;同年725日,常熟市安监局发文任命他人担任该科副科长,并由其他人任科长职务。这一事实表明,被告人朱先旺因退居二线被免除副科长职务后,又有他人担任了该科的领导职务,朱先旺至多也只是一名被领导的科员而已。另一方面,起诉书称朱先旺“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和使用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但这样的判定,辩护人不知其源自何处?实际上,“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和使用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一句的原文,出自常熟市政府批准的《常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之中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的职责。这一职责的设置是相对于该科室,即该科室承担这样一种职责,不是也不可能是针对科室中的一名科员而设。因此,这些背景事实充分证明了在朱先旺担任科员的危化科,尚有朱先旺的领导;同时,让一名科室的普通科员去“负责全市的危化品的监督管理”,不仅没有合法的依据,作为科员身份的朱先旺无论从何种角度也无法论证出其具备这种资格。了解这些事实真相,是公正客观地判断本案事实的重要前提。

 

二、在起诉书中,专门将被告人朱先旺曾四次前往常熟市赛礼隆公司作为证明其起诉观点的事实依据。但正如起诉书所描写的,该四次前往赛礼隆公司的工作目标是“该公司对位芳纶非法生产项目及事故整改、以及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生产项目”。需要指出的是,对位芳纶项目也好、锂电池电解添加剂项目也罢,都不是导致“1.12”爆炸事故的起因,或者说该两个项目与“1.12”爆炸事故均没有关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范,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相关现场实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执法工作计划及检查方案来实施,这是公法领域“法律授权方合法”原则的具体体现。如果将曾经去过现场,理解为是对现场的任何部位都应“检查到位”,甚至应进行“地毯式搜查”,不仅是不具有起码的合理性,而且根本就不具有起码的合法性。起诉书将朱先旺参与的四次具有明确安监目标与要求的工作,随意认定为是进行“大规模搜查”,则显然是无理的。应当看到,朱先旺所参与的该四次执法工作,其程序和结果都是合法的,也起到了政府安监部门所应起的作用,是值得肯定的。

 

三、在起诉书中,检察机关专门提到两套蒸馏装置,并认为该两套蒸馏装置“应予搬离”,而朱先旺“未完全履行监管职责”,并“导致未能及时排除重大安全隐患”。对此,辩护人感到不能理解。检察机关在此问题上首先设定的前提是:B06B07两套蒸馏装置是 “应予搬离”的,然而这种“应予搬离”的依据何在?或者说,检察机关是根据何种规定或要求而设定“应予搬离”的前提条件?这一问题对本案中相关行为性质的判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或许正如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所表达的,B06B07两套蒸馏装置曾经被用于“对位芳纶的非法生产”,因此当然地应被划入被搬离之列。但按此逻辑是否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赛礼隆公司的厂房因为曾被用于“对位芳纶的非法生产”,也就属于“应予拆除”之列?显然,这种凭借设想的结论,是不符合合法与科学之要求的。从基本的常识上可以获知,本案所涉的B06B07号蒸馏装置是化工企业普遍被采用的通用设备,即这种设备不仅可被用于对位芳纶的生产,在其他更多、更广泛的化工生产领域都可以、甚至可以说都需要采用蒸馏塔才能完成生产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两套蒸馏装置只是化工生产中可广泛适用的生产工具,没有任何应当将其搬离或拆除的合法性依据。辩护人注意到,在赛礼隆公司,除了B06B07两套蒸馏塔之外,尚有01-05号的五套蒸馏塔。假定B06B07的蒸馏塔果真被拆除了,赛礼隆公司的负责人仍可以在其01-05号的蒸馏塔内进行非法的烯丙基缩水甘油醚(AGE)的生产,倘若发生爆炸的是01-05的蒸馏塔,检察机关又将如何提出指控呢?至于起诉书所称的“整体生产情况未进行全面认真监督检查”之说,本身是不具有合法性的来源的,不能作为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依据。正如前所述,根据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按安全监管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而实施。如果将这种依法进行的检查理解为是可任意进行的行为,则恰恰是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背离的。

 

四、在常熟市“1.12”爆炸事故调查组所作的《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对事故的原因作出了分析结论:1.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非法擅自组织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AGE等,从而导致“1.12”爆炸事故的发生,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事故单位首次采用的AGE提纯脱氯新工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且主要负责人生产现场操作指挥严重失当,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3.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逃避监管、蓄意隐瞒生产危险化学品AGE的违法事实,甚至未对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中、作业人员进行相关告知,用字母代号代替原料名称,进出原料、成品不通过财务帐册,故意隐瞒生产危险化学品的违法事实,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这份由包括市政府领导以及公安局、检察院领导在内组成的调查组所作出的调查结论,公正客观地认定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调查结论中业已认定赛礼隆公司主要负责人“蓄意隐瞒生产AGE的违法事实”,甚至这一生产过程,连其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都不明真相。在此情况下,却要求一名安监局化危科非负责的科员能够对此洞察秋毫、无所不知,则该种要求本身就不具备合理与合法的特性,就如同社会上的一切犯罪都要去责怪、甚至责难公安机关“未能事先发现”而应该承担责任的观点一样,是非常荒唐的。

 

五、由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在其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应当表现为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职责,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这一特征的认识,应当首先基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某种或某些法定职责的规范,只有这种规范被正当的确定,才能对是否履行或不履行、是否属于认真履行作出公正的评判。如果将安监局职能配置规定中的“依法纠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是对一切存在的、或可能存在的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违规行为都要知晓,不能有任何信息获知上的缝隙,则这种主张连最起码的合理性都不存在了。在国务院《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5条中明确规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中,对于追究刑事责任所应具备的行为特征,已明确限定为是“发现”了违法事实、或者“接到举报后”,而仍未履行职责的。这就公正地设定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起始条件。任何自行改变这种条件的,应被认定无效。同时,国家安监总局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了“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也印证了本案中赛礼隆公司主要负责人“蓄意隐瞒”的行为,已使行政执法人员根本无法作出正确的行政执法行为,此系不承担责任之情形。这种情况也已证明了对执法人员行政违法性的排斥;如果在行政违法性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却要让执法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明显是与我国的法治准则相背离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朱先旺就玩忽职守所作的指控是有违事实和法律的。辩护人请求合议庭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并依法宣告被告人朱先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被告人正当与合法权益。

 

 

 

                                                               200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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