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时杰滥用职权案辩护提纲(三)
(2009-12-21 10: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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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分类: 辩护代理 |
八、起诉书在其对事实的叙述中,以席时杰任市物价局工农产品价格处副处长的职务为前提,认为席时杰“超越职权擅自将政府定价的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划入企业自主定价”。对于是否应当认定企业自主定价、或者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否定企业自主定价的问题,辩护人已在前充分论述。对于在此所及的“擅自划入企业自主定价”之指控,实际上就是指由苏州市价格协会药品行业分会出具给投标单位博爱医药公司的“价格确认单”。对此,首先应当关注的是,出具该份确认单的主体是价格协会的药品分会,而并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苏州市价格协会章程》的规定,价格协会“是由物价工作者、有关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价格理论专家、学者自愿联合结成的全市性非营利社会组织”。虽然席时杰在政府机关及该社会组织中均担任一定的职务,但具体行为相对于其具体何种职务的归属仍然是非常明确的,即为投标单位出具确认单的仍然是价格协会的药品分会。辩护人注意到,在检察机关对席时杰的讯问中,多次提到“价格确认单应该盖什么单位的章?”的问题。但这一问题从本质上说,本身就是无合法性依据的。首先,在政府对药品进行招标的过程中,设定投标人必须提供所谓的“价格确认单”本来就没有合法的依据,充其量只能算作是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提出的一种合同要约或要约邀请;其次,根本没有合法性的依据规定应当由哪一个单位在所谓的“确认单”上盖章;再次,投标单位为满足招标人的要求向行业协会要求盖章“确认”,而行业协会根据要求和已掌握的相关的依据加盖印章本身并无不妥。在此问题上,检察机关还多次问及“按照文件是不是应该由物价局盖章的?”这样的提问实际上更无法律依据,且形成显而易见的自相矛盾。一方面,非要将在“确认单”的盖章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情况下,自行设定为是物价局的义务,即所谓“应该由物价局盖章”;另一方面,如果投标文件之一的“确认单”果真是由物价局盖章,是否就由不合法而转变成合法了呢?在盖章的问题上,本来就不是法定的必需程序,无所谓“行政行为”,也不对价格的确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特别值得关注的是,由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注明被采用的两份文件,即国家发改委《关于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和江苏省物价局《关于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均明确要求“对附表所列药品暂停招标采购”。在文件的附表中,序号为9的栏目,列明了阿奇霉素药品的各种剂型和规格。如果按起诉书之观点,即阿奇霉素与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属于“同种药品”,那么按照国家发改委和江苏省物价局的文件规定,根本就不应该进行招标采购。依此推断,在对某些特定药品的招标采购的合法性都不存在的前提下,苏州市价格协会药品行业分会就相关药品的价格提供参考性意见本身,根本就不能产生“定价”的效能,也无所谓因这种提供参考价格而引起“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受损”;倘若真有“利益受损”的状态,也是由应当“暂停”而未暂停的招标采购所引发的。此外,根据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目录的通知》中,明确除麻醉药品、计生药具等之外的其他药品,“定价内容为零售价格,具体定价形式为最高零售价格”。因此,药品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参与投标的价格均不在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范围之内。而由苏州市价格协会药品分会(并非价格主管部门)所盖章的“确认单”,也根本未涉及“最高零售价格”。综合分析上述因素,只能得出价格协会之盖章与滥用职权根本无法形成关联性的唯一结论。
九、在起诉书中还以席时杰“再次对该药品进行价格确认的工作中”违反规定作为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而所谓的“再次”,实际上就是指苏州市物价局《关于公布1622种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苏价工字[2007]144号)。但这份文件根本就不是定价性质的文件,而仅仅是对2007年度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价格的汇总,是对各种药品经评标之后的中标状况的公布。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这份文件由苏州市物价局发出的同时,还“抄送”省物价局及我市各相关部门。但作为具有部份政府定价权的省物价局,在被“抄送”之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未对该文件提出过异议,更未要求苏州市物价局对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这一药品的价格作出修改或予以废除。不仅如此,在国家发改委药品价格公示指定网站“中国价格信息网”上,还将这一文件在其“医药价格 〉招标采购零售价”的网页上予以全文公布。由此可见,苏州市物价局的该文件,已得到省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和国家发改委的认同。起诉书以该文件作为其指控滥用职权罪之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况且,由苏州市物价局就此《通知》的行文过程,也是符合操作规范的。
十、对于2007年度由海虹医药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所实施的对抗微生物用药等二十大类药品进行公开招标的性质,也是考察确定本案相关事实性质所需要关注与考虑的重要因素。在海虹公司《投标邀请函》的文首,即明确表明海虹公司是“受苏州市部份医疗机构的委托进行公开招标(议价)采购”。这一表述,明确了此次招投标的进行是基于部份医疗机构的委托,而并非政府的招标采购。因而,这一招标采购后的中标效力,仅及于招标人(即委托招标的医疗机构),不能任意扩大其范围。由此也就决定了非招标人的医疗机构并不受中标结果的制约。就苏州市物价局“苏价工字[2007]144号”文件的适用而言,在该文件的第一条中就明确其适用的对象仅为苏州市的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此外,由于常熟市的医疗机构已于2007年6月自行组织了药品招标,退出了苏州市的招标人名录,因此上列这些医疗机构均不再受中标结果与苏州市物价局文件的限制。那么,即使不考虑辩护人以上各点的辩护意见,仅从所谓“造成损失”的金额上,也不能达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的规定要求(根据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立案须达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经计算,在排除上列不应列入的医疗机构后,其相加所得的所谓“损失”金额为10万余元,且这一数额还是将省物价局2008年3月3日发文调低价格后的销售额也计入其中。在与立案标准还有相当距离的情况下,何言刑事责任的追究?更何况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已在本质属性上证明了席时杰的行为根本不具备滥用职权的犯罪构成要件!
十一、正如公诉人在其公诉词中对滥用职权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构成滥用职权罪必须是以全部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为前提。然而,在本案由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却只能得出与犯罪构成要件不符而不构成犯罪的唯一结论。根据法定之要求,滥用职权罪的主体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并不是以被告人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与身份,而是要以指控的事实是否由被告人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所实施加以判断。如前所述,所谓的“价格确认单”是由苏州市价格协会药品行业分会所出具,席时杰实施这一行为的身份是该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而且也根本不存在“应该由物价局盖章”的任何合法性依据。虽然在此问题上,检察机关多次向席时杰问及“是否是行政行为”,并由席时杰作了肯定性的回答,但这种“是否是行政行为”以及“是否应该由物价局盖章”不应由某个人作出的回答就可以判定的,而是应当依据行政行为的来源与授权作出判断。因此,本案起诉的事实在主体要件上显然是与法定标准不相符合的。
十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前提和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但经过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恰恰证明指控有罪的证据或其证明的效力不仅不能成立,而且业已形成明显的自相矛盾的局面。由江苏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已明确要求要达到“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已经查清;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得到合理排除;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准确无疑,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据以定案的证据均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补强”。对照本案中由公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其本身的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的状况已在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中加以阐述和论证。而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要求中所应当具备的“矛盾合理排除”、“符合逻辑规则”、“排除其他可能”以及“证据印证补强”等标准,在本案的指控中是根本无法达到的。因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席时杰作出无罪判决,这是法定的“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基本原则的要求与价值目标。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以滥用职权罪对席时杰所作的指控,违背事实的真实状态、违背法律规定的认定犯罪的基本要求与标准。对这样的起诉不应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同与支持。为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席时杰宣告无罪,以体现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公平正义,并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