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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时杰滥用职权案辩护提纲(二)

(2009-12-21 10:12:37)
标签:

杂谈

分类: 辩护代理

五、以中央定价目录中的药品实行全国统一价格为前提,即使如起诉书所称的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为政府定价,且应执行一致的价格标准,这在全国各地应该是不能有例外的。但事实上,由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公布的相关价格,却显然是与起诉书所认为的政府定价金额不相一致,甚至远远高于所谓“政府定价”的。经查,在各地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公布、公示或价格查询所认定、认可的价格就存在着多种标准。本案所涉的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药品,由安徽省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为24.30元(125mg)和55.00元(250 mg),并明确由企业自主定价;湖北省公布的价格为38元(125mg);湖南省的公示价格为42元(125mg);而在我省范围内,泰州市的价格为45.50元(125mg)、徐州市的价格为60元(250mg),等等。如果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果真是被列入政府定价,那么全国各地的价格只能是唯一的,而不可能出现这种多样性的结果。目前各地的价格不同,实际上已通过实际的数据从一个侧面显现了其价格的属性。对在这一问题,根本无法得出那些地区的价格主管部门或相关的人员都因滥用职权而导致“国家公民财产的损失”,更不能认为进而都构成了犯罪、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六、检察机关在对本案的侦查过程中,曾多次赴南京向省物价局的相关人员就有关价格性质问题进行调查。但由江苏省物价局工价处处长丁坚所作的证言中的相关内容,明显与法定标准相违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性质的依据。在2008515日检察院向丁坚进行的调查中,当被问及“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生产商所在的山东省物价部门如果出具该药属于企业自主定价的证明对江苏省或苏州市有没有效力”时,丁坚回答:“应该说没有效力,如果要适用必须由我省物价局审核同意属于企业自主定价药品”。然而,就在同一份笔录中,丁坚是作这样的表述的:“不在定价目录的药品价格就是企业自主定价。作为省物价部门我们是不进行管理的,不干涉企业的自主行为”。既然对企业自主定价采取的是“不管理、不干涉”,又何来要由“省物价局审核同意属于企业自主定价”?其自相矛盾显而易见。 200857日的笔录中,当被问及“该药生产商所在地物价部门如果出具该药属于企业自主定价的文件对江苏省有没有效力”的问题时,丁坚回答:“没有,因为各个地方对该药的理解不同,如果生产商所在地物价部门出具这类证明,那么在该地区可以执行,但是我们江苏省从来没有执行该药作为企业自主定价”。这一回答的内容,首先表明了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属于何种价格性质,在“各个地方的理解不同”,也就是各地对此产生不同的认识与见解。但仅仅是因为理解上的差异,其本身并无对错之分。既如此,也就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如果仅因认识与理解不同就被认为是构成犯罪,无疑是随意扩大刑事犯罪与刑事责任的范围,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其次,对于中央价格目录中的药品,按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的说法,对于政府定价的药品就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采取不同的标准,可以各行其道。如此一来,就变成了中央定价在各地可执行、可不执行。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领导对与本案相关的问题都难以自圆其说的情况下,对市价格部门的人员(是否以政府部门领导干部的身份实施相关行为暂且不论)进行苛求显然是不适当与不合理的。而仅因“理解不同”所形成的某种观点就被认为是滥用职权,则更是与法定的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相去甚远的。况且,依据《价格法》的规定,“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除法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之外,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此可见,市场调节价的成立并不是以省价格部门“审核同意”为前提的,而是在以价格目录确定范围的情况下,属于价格目录范围之外的都是市场调节价(企业自主定价);如果价格主管部门真要实施这种对市场调节价的“审核同意”,倒是明显具有滥用职权的嫌疑的。

 

七、可以认为,起诉书据以论证其起诉理由的着重点,是说明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与阿奇霉素是“同一种药”,应采用同样的价格。从检察机关侦查的过程情况看,这一起诉观点的论据就是“化学成份相同,命名中盐基、酸根及溶媒不同,归类为同种药品”。但是这一所称的来源,还是国家发改委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对于这一《规则》不适用于本案的理由,已如前述。在此,就这种化学成份相同,盐基、酸根、溶媒不同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均归于同种,且是否均采用同样价格,也就是对相关规定的有限适用范围问题说明如下。已被确定为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的比对中,不难发现所谓化学成份相同、盐基、酸根不同的药品,在诸多情况下并未采取相同价格(以规格、剂型相同的作比较)。如,乌洛托品片剂最高零售价为2元(苏价工[2006]274号),而马尿酸乌洛托品片剂的最高零售价则为25.3元(苏价工[2007]410号);盐酸洛美沙星注射液为10.9元(苏价工[2004]202号),而门冬氨酸洛美沙星注射液则为21.8元(苏价工[2007]187号);氢化可的松注射液为2.3元(苏价工[2007]12号),而氢化可的松琥珀酸钠注射液则为9.5元(苏价工[2006]471号);肝素钙注射液为5.2元,肝素钠注射液则为2.4元(均为苏价工[2007]12号);头孢他啶注射液为10.60元(苏价工[2005]295号),而头孢他啶(含精氨酸)注射液则为11.20元(苏价工[2006]387号)。如此等等,充分证明了不考虑相关文件的适用范围,而仅以断章取义的方式进行是否相同的判别,显然是不科学与不正确的。结合本案的情况,却有充足的依据认定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是属于新药的范畴。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已批准临床研究的新药品种公告》(第1号)(国药管注[1999]108号)中,明确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为新药品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证书》(国药证字H20020373)明确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为新药;《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 96 1 16135.3)确认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复盐及其制剂为国家发明专利。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中新颖性的法定标准是“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对于创造性,其法定标准为“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些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表明具有发明专利权的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明显具有不同于其他药品的独创与进步;此外,《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药品标准》、国药准字号等多项证据,均证明了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属于新药,即有别于以往的其他药品。而作为政府实施对药品进行专门管理的机构,在对待阿奇霉素与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两者的关系问题上,也是分别进行认定和许可的:在由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给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许可生产范围,就分别列明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在第二段第7行)和阿奇霉素(在第二段第10行)。这种获得政府对药品生产分别许可的状况,也充分证明了两者非“同种”的性质 。在没有充分的与合法的依据确定阿奇霉素与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为同种药的情况下,以不应适用的文件中的个别措词寻求结论,其结果只能是与科学结论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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