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时杰滥用职权案辩护提纲(一)
(2009-12-21 1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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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分类: 辩护代理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席时杰之委托,担任其滥用职权案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以滥用职权罪对席时杰提起公诉,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定原则。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刑事法律对滥用职权罪所设定的构成要件,应对被告人席时杰宣告无罪!为此,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观点与理由,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起诉书以《刑法》第397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的罪名对席时杰提起公诉,并以引述条款的方式,在起诉书中认为席时杰的行为违反《价格法》第19条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价药品目录》的规定。然而,起诉书所引用的相关条款与其指控的内容是完全背离的。在此,不妨直接将《价格法》的相应条款引述如下:“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对于中央定价目录,法律明确是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对于地方定价目录,则是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报本级政府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核与审定后公布。这些规定,明确了列入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商品,必须以中央定价目录、或根据中央定价目录制定的地方定价目录加以确定。非属定价目录内的商品,则依法归于市场调节价的范畴。在本案中,起诉书指控中所指的价格对象----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无论在中央定价目录或地方定价目录中,均是被排斥于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之外的。起诉书以该药品属政府定价的自己设定的前提,指控席时杰“擅自将政府定价的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划入企业自主定价”,并由此构成滥用职权罪,显然是与法定的标准与要求背道而驰的,其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二、令辩护人不能理解的是,起诉书在其对事实的叙述部份,称席时杰“在2007年6月19日根据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已经将山东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审核确定为国家定价的药品并予以价格确认的情况下,违反上述规定将属于阿奇霉素类的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认定为非阿奇霉素类药品”。在这一叙述中,起诉书自设了一个所谓“阿奇霉素类”药品的概念,使其起诉的内容建立于非法定的基础之上;而更令人不解的是,起诉书竟然称在国家发改委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第三条中,已经“将山东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确定为国家定价”。但是,作为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对药品差比价的规则,不仅不可能对具体的药品作出规定,而且事实上在该《规则》第三条的共计三款的规定中,也根本没有所谓“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属于阿奇霉素类”的任何表述。因此,起诉以此作为其指控的依据和前提,本身就是自设的、非法定的,并且是违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基本要求的。
三、辩护人注意到,检察机关在对本案进行的相关调查中,多次将国家发改委《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其调查的前提,并且在起诉书中也将其作为论证滥用职权罪成立的重要“依据”。有关这一规定根本未就具体药品进行所谓“归类”的问题,已如前述。同时,这一规则本身是否能够适用于本案,也是值得充分关注的问题。在该《规则》的第三条第二款中,其首先确定的适用对象是“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西药”,以此表明这里所指的“西药”,必须是已被法定的程序确定为是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这一判别过程是不允许以颠倒的顺序来进行理解的,也不能将某种西药先自设为是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然后硬套《规则》中的这项规定。而起诉书的指控却恰恰是按这种应当被否定的方式所得出的结论。更为重要的是,对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当以《规则》本身所明确的要求进行划定。《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第五条明确就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本规则所称药品差比价,是指同种药品因剂型、规格或包装材料不同而形成的价格之间的差额或比值”。与此相对应,《规则》第八条就“剂型差比价”、第九条就“规格差比价”、第十四条就“包装材料差比价”作出了相应的定义与规定。在该《规则》的附件中,亦相应列出《常用西药剂型差比价表》、《常用中成药剂型差比价表》和《常用含量、装量、重量和包装数量差比价系数》。对此,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在《关于贯彻执行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5]05号)中,专门就《规则》的适用范围问题,特别强调应按《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执行。而在本案所涉的价格问题上,并没有与剂型差比价、规格差比价、包装材料差比价相关的事实。由此可见,起诉书以对本案不应适用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作为其指控的主要或根本性依据,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基于这种错误适用规定而得出的结论,也就毫无疑问是属于违背法定的基本要求的。
四、在起诉书的相关理由中,公诉人一再以“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属于阿奇霉素类”作为其指控之基础,亦即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的价格性质与阿奇霉素相同(属政府定价),且两者的价格应该相同。按照这样的逻辑思维,则辩护人亦可用如下的方式进行进一步的推理:1.阿奇霉素是政府定价,且为中央定价目录内的药品;2.中央定价目录适用于全国范围;3.由中央定价目录所确定的药品价格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的,没有也不允许有例外状况的存在;4.药品制造商所在地的山东省与本案所涉区域的江苏省在确定价格性质(即是否属于中央定价目录内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上应当是一致的,不应有各自为政的操作。5. 作为药品生产商所在地及生产地的山东省对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已被确定为“企业自主定价”,则以全国统一性的要求进行判断,江苏省也应与此保持一致,而不能对同一药品在山东省实行企业自主定价,却认为在江苏省要实行的是“中央价格目录”的政府定价。 在进行了上述顺理成章的推断之后,就可对本案的事实做出准确与公正的评判。如果按起诉书之观点,就变成了中央定价目录中的药品,在各地可执行可不执行,这显然是违背法治统一性的原则的。起诉书中有这样的叙述:席时杰“以吴夙慧提供的山东省企业自主定价药品价格复印件、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和山东省价格备案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为依据”进行定价。对此,起诉书没有表明该三份复印件的真假属性。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也没有以任何的证据证明该三份复印件为假,因此只应认为三份复印件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既然三份证明材料业已确定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在山东省已被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认为是“企业自主定价”,根据中央定价目录的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则均应采用这样的价格性质判定。需要指出的是,江苏省物价局所发的“苏价工[2008]79号”文件,其有关“阿奇霉素磷酸二氢钠属于阿奇霉素同类药品,执行政府定价”的表述,本身就是与法不符的。正如前所述,阿奇霉素属于中央定价目录范围,若将其他药品归入这一范围,只能由中央价格主管部份作出,倘若这种归属上的观点仅是基于个人见解,则根本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性依据;而倘若这种观点是以地方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所提出,则显属超越权限的解释。况且,该文件出台于2008年,对于本案中发生于2007年的行为与事实根本没有证明或认定的效力。